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史慧玲 律師 胡盈州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一七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請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
一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改良物出賣予被告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元,並已約定土地移轉及價金給付之事宜。被告依該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即須給付尾款一百萬八千一百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已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拒絕給付該項尾款,經原告去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藉詞原告隱瞞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與欠缺建築線,涉嫌詐欺云云,發函解除契約,並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已收之價金,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判決其敗訴在案。
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今因被告價金給付遲延,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定期催告其給付,並表示逾期不為即解除契約,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故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后:
⒈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糾紛及訴外人 朱語 對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
限制,原告未盡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應負解決糾紛之義務,且構成物及權利之瑕疵,故其以詐欺及瑕疵為由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自可不付尾款,並請求鈞院傳訊證人 邱聰輝 、 謝明沛 、朱語、 朱順田 等人,證明原告有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通行權沒有問題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所謂蓄意隱瞞其因通行權問題與朱語爭執不斷,結怨極深
之事實,而向被告偽稱通行絕無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惟此主張已為兩造另案(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所不採,被告於本案猶執前詞抗辯,不足採信。查原告甲○○與朱語間就系爭道路之通行問題,並無爭執,何來結怨極深,而訴外人朱語於兩造締約後設置路障,僅願供行人通行,係因被告欲於該處設置靈骨塔等情,業據朱語於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審理時證述「我房屋山溪村老崩山三十八號要過甲○○三十七號房屋,我請他讓路通行,而有點糾紛,在當天請了一位洪代書來處理,糾紛當天就解決」、「路障是我在八十五年農曆十二月間就做了,路是七十八年開的」、「路障是我同意甲○○、 陳金池 種田時可以行走」、「他(指甲○○)人沒住這裡,偶爾回來路過,我也是給他通行」、「任何人設置靈骨塔,我都不讓他通行」等語在卷可憑,本案已無再傳朱語作證之必要。被告於締約時亦未告知原告其購買系爭土地係擬建造靈骨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因與朱語既係兄妹關係,且朱語一向同意其通行系爭道路,乃向被告表示通行無問題,即無任何蓄意隱瞞可言。況依被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現有道路雙方(即原告與朱語)同意配合現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同意『永久共同通行』,任何一方均有權雇工拓舖設該道路....」更足證明原告與朱語之間並無通行權之爭執。被告另執朱順田之存證信函,資為該道路通行權有爭執之證據,惟查該函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蓄意隱瞞之行為,且該信函亦非朱語所出具,何能否定朱語於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事件庭訊時親口證述關於道路通行並無紛爭之事實,是被告所謂原告蓄意隱瞞系爭土地有幾十年通行使用之糾紛,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買地之意思表示,已為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判決所不採,足見被告以同一事實再主張解除契約,均屬無據。
⑵被告又謂原告有向其佯稱系爭道路係公所舖的,通行絕對沒有問題等語,惟
其所欲傳訊之證人謝明沛於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事件審理中已證稱係「被告(本案原告)甲○○的兒子『 阿標 』有說土地上道路是公所的」等語,與被告主張係原告所言,已有出入,而該『阿標』者與原告間又無何代理關係,自難將其行為視為原告本人所為;況系爭道路確係八十四年間經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村長 許阿煌 申請,就原有道路補強駁坎長六十公尺,修復部分破損混凝土地面長四十公尺,寬一點三公尺,原告已於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事件審理時提出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北縣石財字第九四一號號函影本可憑,則縱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道路係公所所舖,與事實亦無任何不符之處,而訴外人朱語確有同意讓被告通行,已如前述,則退萬步言,原告縱有向被告陳稱通行無問題,亦難認係有何積極詐術行為之實施。
⑶綜觀本件買賣之交易流程,全由被告主導,原告為一知識淺薄之年邁老農,
買賣契約之條文亦係由被告擬定,被告所謂之通行權糾紛及建築目的既然未表現在契約條文中,縱然被告所言屬實,亦不在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之列,此不利益無從歸責於原告。
⒉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通行權絕對沒問題,亦未稱對外道路為
「公有」的路;買賣過程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要約,被告事先自己考慮評估所有條件後始成交,原告難謂有何詐欺行為可言:
⑴本件交易係被告透過友人邱聰輝與謝明沛聯繫,進而探詢原告有無土地出售
,並非原告主動向被告要約,被告等人於締約前亦多次前往現場看地,此節已經證人謝明沛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供述綦詳,另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事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明沛證言亦同。足見被告所辯及證人邱聰輝之供述與事實不符。⑵證人邱聰輝、謝明沛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時,復稱渠等於鈞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事件所為之證言為實在,惟又供稱與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審理中所為證言相矛盾之證詞謂:「原告甲○○說:道路是公所舖的」,足見其在本案不利原告之證詞,無從採信。再者,證言中並未如被告所稱:「原告一再向其保證對外通行道路為公有道路」,查鄉公所建設基層舖設道路與鄉公所徵收私人土地作為公有道路,係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實不足採。蓋證人謝明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兩造另案審理時,堅定證稱:「當初是甲○○的兒子阿標有說土地上的路是公所舖的」,並非原告向被告口出此言,時隔經年,證人推翻前詞,被告執之欲強加原告買賣契約所無之保證通行權義務,尚嫌無據。
⒊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不僅有糾紛,而且無法通行,隱
瞞該無法通行之交易上重要事實,致其受到欺瞞云云,惟查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業已指明:「乙○○所具朱語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就二人共有之座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建地,約定:『現有道路雙方同意配合現行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同意永久共同使用通行,任何一方有權雇主拓寬舖設該道路....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足認所為約定,並非限制通行或限制使用之約定;故被告甲○○、陳金池、 陳金松 、 陳義道 、 陳義水 、 江秀娥 於其後之同年十一月廿八日與聲請人訂約買賣土地時,即無應行告知有限制使用或限制通行之事項。另再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並未向買方為買賣現狀以外之保證條款,則聲請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因使用土地與人發生糾紛,焉得即遽指被告涉有詐欺?況查:證人朱語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因聲請人要在系爭土地上開墓地,伊才不讓聲請人通行,在七、八月間(八十六年)他們來看土地時,伊始知聲請人與被告買賣土地之事等語,堪認證人朱語個人於聲請人買受本宗土地後,始阻斷聲請人通行,其與被告無涉甚明,乃應將被告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另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不起訴書,亦業已指明被告所稱諸節與事實不符,足供本案之參考。
㈣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現有通道已行之多年,並無任何糾葛,被告購地前多次循
該通路至系爭土地現場,亦通行無阻。倘若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有路權糾紛以致無法通行,則被告多次自行前往現場,何以未被阻攔?未發見異狀?足見被告所稱該道路(藍色及粉紅色部分)已有多年糾紛一事,係其毀約不給付價金之托詞,不足採信。綜言之,被告所稱被詐欺之諸節,俱不實在,無足為憑,被告就此項受詐欺事實仍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率爾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至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后,被告取得土地復倘遭第三人妨礙通行,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土地相鄰人主張通行權,以資適法,豈可一再以出賣人締約時無從預見可歸責之因素,遷怒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委任律師致被告催告函及回執影本、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民事事件卷宗第五七頁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九四一號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均已給付大部分款項,只有一小部分尾款尚未
給付,而被告之所以沒有給付尾款,係因為⑴原告隱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通行糾紛;⑵原告隱瞞出賣前曾與訴外人朱語簽訂分割協議書,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有限制之約定。因為上述二件事實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重大之影響,而且為交易之重要事實。但原告於買賣土地時,故意隱瞞該事實,甚且述說虛偽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土地,致使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根本無法使用。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本件產權如果有來歷不明、交葛糾紛情事,一概歸乙方負完全責任,絕與甲方無涉。」因此關於本件系爭土地通行權及使用限制上的糾紛,應由原告處理。但原告隱瞞事實在前,並拒絕處理在後,因此被告先暫時保留尾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出賣人之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外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賣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原告所出賣之土地既然有權利及物之瑕疵,自應對其出賣之物負權利及物之瑕疵責任,因此被告才尚未給付尾款。否則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後,依約迅速給付大部分款項,實不須保留一小部分尾款沒有支付。
㈡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件產權如有來歷不明、交葛糾紛情事
,一概歸乙方負完全責任,絕與甲方無涉」。而關於系爭土地,不僅對外通行有糾紛,且原告於出賣前曾與訴外人朱語簽訂協議書,約定本件系爭土地在使用上及通行權上有所限制。原告對該通行權以及土地使用上限制之約定,均未告知被告,致被告購買土地後,無法正常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做為建築之用,該土地之權利已有瑕疵。被告以詐欺及物和權利瑕疵為由,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未付尾款。且既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所有產權交葛糾紛,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沒有依約履行其義務處理該糾紛之前,被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暫不付尾款。
㈢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權有糾紛,可以由訴外人朱語、朱順田一再對本件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的通行權所做的爭執,以及證人邱聰輝及謝明沛之證詞可知:
⒈訴外人朱語、朱順田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在該存證信函
中,就已經表明其對本件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權確有爭執,在該存證信函中提到「......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中間之水泥道路判為既有道路,本人對此表此異議」、「本人並不願意供其他人往來通行」、「之所以讓其通行,是因為甲○○只有在種田時會經過,本人無從阻止,但以前說過各走各的,互不通過的話語」、「本人特別在此在聲明,本人並不是因為台端蓋靈骨塔,才不准通行,該通路並非既有道路,通行權也有爭執」,可見該道路之通行權確實早有爭執。
⒉證人邱聰輝的證詞部分:證人邱聰輝證詞:「......我和謝明沛一起去看,
那時我有問甲○○那條馬路是何人所舖,他說是公所舖的,人車通行均無問題,當時我們三人在場,後來我介紹乙○○去買,去看現場時,甲○○說那塊地前面還有一塊四十多坪的地要一起買,通行才沒有問題,並也有說馬路是公所所舖,人車通行均無問題,但付完第二次款時去看,才發現道路被人圍起來了」。
⒊證人謝明沛之證詞:「......我和邱聰輝、甲○○去看地,當時邱聰輝有問
甲○○路能不能走,甲○○說可以,是公所舖的,甲○○還說那塊地前面有一塊四十多坪的地是別人的,要一起買才能走,我去過三次,後來邱聰輝和甲○○、乙○○第一次去時,我沒有去,等後來雙方談買賣價金時,我有去,乙○○有問道路可不可以走,甲○○說可以......」。
⒋由上述可知,原告確實隱瞞路權有糾紛之事實,將土地出賣給被告,至於原告
與朱語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分割協議書,更足以證明道路本來就有糾紛,而且該分割協議書涉及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使用上的限制,但本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時,原告竟隱瞞實情未告知被告,可見被告確實是受原告之欺瞞。
㈣茲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權糾紛之情形,以地籍圖表示。蓋被告向原告等人購買本
件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而該土地通往公路之惟一道路,即為地籍圖上之藍色、橘色及粉紅色連接之部分,藍色部分通過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三及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而訴外人朱語、朱順田母子之住宅就在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一六二之三及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朱語。而朱語、朱順田對於藍色部分,即位於一六二之三及一六四之一地號上的道路,並不讓人通行,而該道路的另外一段即證二橘色部分,是位在一六四地號上,一六四地號為陳金松、陳金池、 汪秀娥 所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曾經舖設之駁崁及道路,即是位於一六四地號上這一段,而因為鄉公所修復駁崁及舖設道路之位置,並不是位於朱順田所有之土地上,所以當時朱順田並沒有對鄉公所修築駁崁提出意見,但朱順田對於一六二之三及一六四之一地號的這一段的道路都是不准人通行的。而且在另外一段也是位於一六四之一地號之道路,這一段路從很久以前就一直有紛爭。原告隱瞞該段路權有糾紛之事實,而將系爭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一地號賣給原告,使被告因為路權糾紛及私人通路通行權問題以致無法通行,而不能正常使用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一土地,原告當然有詐欺之行為,而原告未依約定將該些糾紛處理之前,被告自得暫時不給付尾款。
㈤且訴外人朱語與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曾簽訂分割協議書,在該分割協議書上
載明關於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按一六五地號之後又劃分出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兩個地號)土地約定「現有道路雙方同意配合現行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道路同意永久共同使用通行,任何一方有權雇工拓寬舖設該道路......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這一段道路係顯示在粉紅色及紅色部分段落(紅色部分是現有本件系爭土地上的一段小路,依上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拓寬不得妨礙,但原告卻未告知被告有該協議書存在)。既然朱語跟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曾訂立分割協議書,其中對被告所購買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一的地號上的土地使用及道路通行權有限制使用之約定,則原告出賣土地時,應對此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告知,但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土地賣給被告時,卻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與朱語曾有訂立分割協議書之情事告知,反而積極向被告宣稱道路是公所鋪的(但事實上,公所鋪的只有地號一六四一小段而已,已如前述),以致於被告無法知道所購買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上所存在之使用限制及通行權限制。而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所購買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確有使用限制(亦即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必須讓朱語、朱順田家人成員通行使用,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地主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因此,原告將損失二、三十坪的土地無法使用,所以該協議書顯然是對通行權的限制以及土地使用之限制,但被告卻未告知,而係朱語、朱順田事後才對被告主張有該協議書,原告顯係隱瞞土地使用限制及路權糾紛之事實。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亦使原告所出賣給被告之土地權利不完整,已構成物及權利之瑕疵。
㈥至於原告一再以被告要蓋靈骨塔之事,企圖混淆法院。但事實上被告從來沒有說
要蓋靈骨塔,以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及土地之面積,也不可能蓋靈骨塔,且系爭土地是建地,被告不可能以價值甚高之建地去蓋靈骨塔,但原告卻一再以被告要蓋靈骨塔之事做為混淆。事實上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糾紛,早就已經存在,此從訴外人朱順田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給被告存證信函就可以看得出來,道路通行權之糾紛,早就已經存在,跟被告有沒有蓋靈骨塔,根本沒有關係,而且乙○○從來沒有要蓋靈骨塔。
㈦至於原告用以答辯之所謂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純係斷章取義。蓋朱語以及朱順
田在該些訴訟中所敘述的,朱語說「甲○○是我兄長,他種田時偶爾經過,我讓他過」、「別人要走,我就不讓他走」。因此甲○○可以通過,是因為朱家特別讓他過,但是朱家的人也特別強調,並不讓其他的人通過。因此甲○○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之所以能夠通行,是因為朱家的人念在兄妹之情,且他只是種田時候偶爾才會經過,所以才讓他通過,但是朱家絕不讓其他人經過,所以該土地通行權是有糾紛存在的。而且這個通行權糾紛是在很久就已經存在,跟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毫無關係,更與原告辯稱被告要蓋靈骨塔毫無關係(被告已一再講過根本沒有要蓋靈骨塔之事,事實上也不可能買有價值的建地去蓋靈骨塔)。而且朱家的人寄給乙○○的存證信函也說明根本和所謂靈骨塔之事毫無關係,土地糾紛早已存在,朱家的人根本不讓別人通行。但甲○○明明知道通行權有問題,卻隱瞞這個事實不告訴被告,致使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沒有辨法使用土地,原告詐欺之情事非常明顯。
㈧須說明者,當初是被告曾向友人邱聰輝提及要買地,因為邱聰輝跟謝明沛是親戚
,而謝明沛和甲○○的兒子在一起工作,因此才輾轉知道甲○○有土地要賣。所以是原告甲○○放出風聲要賣土地,經過中間人邱聰輝及謝明沛的牽線,才牽到要買土地的乙○○,所以本件買賣契約完全是透過中間人的介紹才促成的,不是被告有多麼喜歡這塊土地,而主動找上原告。
三、證據:朱順田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協議書影本、朱語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聰輝、謝明沛、朱語、朱順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改良物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元,且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須給付尾款一百萬八千一百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拒絕給付該項尾款,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竟藉詞原告隱瞞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與欠缺建築線而涉嫌詐欺,發函解除契約,並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已收之價金,嗣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並表示逾期不為即解除契約,被告逾期迄未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已給付大部分價金,惟因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通行糾紛及其出賣前曾與訴外人朱語簽訂分割協議書,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有限制約定等事實,甚至述說虛偽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土地,並使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權利及物之瑕疵,原告自應對其出賣之物負權利及物之瑕疵責任,被告乃以詐欺及物和權利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未付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所有產權交葛糾紛,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處理該糾紛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暫不付尾款云云,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改良物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八千一百元,且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須給付尾款一百萬八千一百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尾款,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竟藉詞原告隱瞞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與欠缺建築線而涉嫌詐欺,發函解除契約,並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已收之價金,嗣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原告曾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表示逾期不為即解除契約,被告逾期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委任律師致被告催告函及回執影本、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通行糾紛及其出賣前曾與訴外人朱語簽訂分割協議書,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有限制約定等事實,甚至述說虛偽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土地,並使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根本無法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出入須經由訴外人朱語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
朱語並於八十六年初在該土地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朱語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訴外人朱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訊問:「本件買賣前路權有無糾紛?」時,答稱:「沒有,是他(即被告)要在現場開墓地,我才不讓告訴人(即被告)通行,在七、八月他們來看土地時,我才知道他們土地要賣」(詳見該案卷第一六一頁);另朱語之子朱順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道路只有一戶在使用,告訴人來土地時,都有十幾部車來,為了安全起見,才設鐵柵門,擋住車子進入,但行人仍可通行,我留下拓前道路讓甲○○通行,道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有糾紛,是在告訴人買完土地後」(詳見該案卷第一六七頁),又稱:「(道路)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封閉」;且朱語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路障是我在八十五年農曆十二月間(查為國曆八十六年一月)就做了,路是七十八年開的」、「該馬路我同意甲○○、陳金池種田時可以行走」、「他(指甲○○)人沒住在這裡,偶爾回來路過,我也是給他通行」、「任何人設置靈骨塔,我都不讓他通行」等語。倘原告與訴外人朱語就系爭土地利用經過朱語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有所爭執,何以朱語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知悉被告經由系爭道路與原告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未即時主張路權,卻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始行封閉系爭道路?足徵被告所謂之系爭道路通行權糾紛應係土地易主後方才發生,而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通行權糾紛已存在一、二十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姑不論被告擬於系爭土地設置靈骨塔是否屬實(或有可能出於朱語之誤會),然發生糾紛、設置路障既係於兩造簽約之後,即難認該道路之通行權自始即有問題,則原告因與朱語係兄妹關係,且朱語一向同意其通行系爭道路,縱有向被告表示通行無問題,亦無何蓄意隱瞞之可言,自不能執此即遽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
㈢稽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業已指明:「按兩
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並未向買方為買賣現狀以外之保證條款,則聲請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因使用土地與人發生糾紛,焉得即遽指被告(即本件原告)涉有詐欺?況查:證人朱語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因聲請人要在系爭土地上開墓地,伊才不讓聲請人通行,在七、八月間(八十五年)他們來看土地時,伊始知聲請人與被告買賣土地之事等語,堪認證人朱語個人於聲請人買受本宗土地後,始阻斷聲請人通行,其與被告無涉甚明」,故將被告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多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查明被告所稱諸節與事實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
㈣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要約,被告於購地前,亦曾多次至現場勘查
,勢必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對於土地之產權狀況予以瞭解,事先已考慮評估所有條件後始達成交易。而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係以現有通道行之多年,並無何糾葛,被告購地前並多次循該通道至系爭土地現場,亦通行無阻,如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路權糾紛以致無法通行,則被告多次自行前往現場,何以未被阻攔?未發見異狀?足見被告所稱該道路已有糾紛多年一事,不足採信。至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取得土地倘遭第三人妨礙通行,被告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土地相鄰人主張通行權,以資適法,自不得以出賣人締約時無從預見之因素,而歸責於原告。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向其佯稱系爭道路係公所舖的,通行絕對沒有問題等語,惟其
所舉證人謝明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證稱係「原告甲○○的兒子『阿標』有說土地上道路是公所舖的」,並經其再次確認「是甲○○兒子阿標說路是公所鋪的」等語,與被告主張係原告所言,已有出入,而該『阿標』者與原告間又無何代理關係,自難將其行為視為原告本人所為,至證人謝明沛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又證稱「甲○○的兒子阿標有說,甲○○也有說(道路可以通行)」,與其前述經其再次確認之證詞內容已有所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證詞,並未如被告所稱:「原告一再向其保證對外通行道路為公有道路云云」,被告自不得據此強加出賣人於買賣契約內所無之保證通行權義務,尤其鄉公所建設基層舖設道路與鄉公所徵收私人土地作為公有道路,係屬二事,被告不應將之混為一談。且系爭道路確有一段係八十四年間經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村長許阿煌先生申請,就原有道路補強駁坎長六十公尺,修復部分破損混凝土地面長四十公尺,寬一點三公尺之事實,亦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北縣石財字第九四一號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則縱原告因誤認系爭道路全部均為公所負責鋪設及維護,而確曾向被告表示系爭道路係公所所鋪,仍與施用詐術迥不相侔,且訴外人朱語確同意讓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亦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其主觀確信,向被告陳稱通行無問題,亦難認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朱語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曾簽訂分割協議書,在該分
割協議書上載明關於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按一六五地號之後又劃分出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兩個地號)土地約定「現有道路雙方同意配合現行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道路同意永久共同使用通行,任何一方有權雇工拓寬鋪設該道路......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惟原告卻未告知被告有該協議書存在,以致於被告無法知道所購買之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上所存在之使用限制及通行權限制,並將使被告損失二、三十坪土地無法使用,是該協議書之內容亦使原告所售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不完整,而構成物及權利之瑕疵云云。然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業已明確指出:「上訴人乙○○所具朱語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就二人共有之座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建地,所為約定,並非限制通行或限制使用之約定;故被告甲○○、陳金池、陳金松、陳義道、陳義水、江秀娥於其後之同年十一月廿八日與聲請人訂約買賣土地時,即無應行告知有限制使用或限制通行之事項」,除更足以證明原告與朱語之間並無通行權之爭執外,被告非不得基於土地繼受人之地位,依該協議書要求朱語履行承諾,且不得阻擾通行,是對被告而言益加有利。至於被告另執朱順田及朱語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資為系爭道路通行權有爭執之證據,惟查上開信函之發函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恰巧均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回復原狀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後,且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有近二年及三年半之時間,況上開信函之內容,雖一致附合被告之說法,稱系爭道路通行權早於數十年前即有糾紛云云,惟卻顯與渠二人先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四八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所為前開細數路權爭議始末之證言大相逕庭,且與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曾多次和平、公然通行系爭道路至系爭土地而未受朱語攔阻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推翻朱語及朱順田於前開庭訊時親口證述關於其與原告就系爭道路通行並無紛爭之證言。
㈦被告另主張原告曾向其表示衹要連同小段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購買,路才能
通行等語,而由卷附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如通行至道路,確需經由其旁之同小段一六五之一地號及朱語所有同小段一六四之一、一六四地號土地,而朱語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其所有上開土地一向同意原告通行,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表示須連同同小段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同購買,路可通行,亦與事理無違,自難認係詐騙行為。
五、綜上所論,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通行糾紛及其出賣前曾與訴外人朱語簽訂分割協議書,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有限制約定等事實,甚至述說虛偽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綜觀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流程,全由被告主導,原告並不識字為一知識淺薄之年邁老農(訂約時已年逾七十三歲),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文亦係由被告所擬定,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第十四條約定「交付土地時賣方應將土地界線之房屋拆妥以能確認買賣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樹木亦應隨同買賣」,足見被告遠從外地至台北縣石門鄉購地,如何規劃利用早已胸有成竹,比對兩造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地位,被告何有可能為原告一人所騙?系爭土地本即為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之袋地,既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所稱之通行權糾紛及建築目的又均未表現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文中,則縱被告所言屬實,亦不在原告之保證及應給付義務之列,是兩造締約後,被告遭第三人阻擾土地之利用,其不利益實無從歸責於原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保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權無糾紛或負有解決該糾紛之義務存在,是被告以其被詐欺及買賣標的物與權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應先解決系爭土地通行權糾紛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六、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之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須給付原告尾款一百萬八千一百元,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尾款,原告曾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表示逾期不為即解除契約,被告逾期迄未給付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