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拆除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十病樓區病房棟之參樓樓版、參樓樑、貳樓柱、牆等建築物,並不得准由第三人拆除。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保全證據,理由略謂:原告起訴主張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大樓十樓病區病房棟之三樓樓版、三樓樑、二樓柱牆受有地震災損,應予拆除,但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而被告係抗辯前開部分建築物不應拆除,並應按照建築法令規定進行載重試驗,是前開建築物為判斷本件重要爭點之關鍵證據,又前開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並完全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為免原告於本件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任意拆除,為此聲請命原告在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拆除前該建築物等語。
三、經核被告聲請保全證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