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
異議人即 黃頌文 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新店氣體號即 李錦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新店氣體號,而新店氣體號負責人為李錦雀,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四0七七九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原處分裁決對象並非異議人黃頌文,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新店氣體號即李錦雀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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