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市○○街○段○○號地下一層被告金佛裝潢建材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丁○○辛○○己○○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六之三號乙○○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四一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佛裝潢建材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陸續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願分期攤還欠款,若未依約分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所有借款僅分別清償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八紙、保證書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佛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庚○○、丙○○、丁○○、辛○○、己○○、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除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外,未為其他陳述及舉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八紙、保證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並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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