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陳謝富選任辯護人江旻書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陳謝富)與 黃紹寶蔡吉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領取五八三一○一至五八三一八○號支票五十張,將帳號二七九九分別改為0000-000號、發票人 周萬清 ,及0000000號、發票人為 王德勝 ,並盜刻周萬清、王德勝之印章,而後交予黃紹寶、蔡吉盛使用,於六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持向丁○○、乙○○等人詐購建材五金等貨品,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領用上開空白支票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領用後,因事業經營不順,於開立數張後,即因週轉不靈而遭拒絕往來,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於六十九年二月五日為 白國濤 所竊,被竊後如何遭偽造,其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等之指訴如何遭詐騙及證人周萬清、王德勝證稱其未開立該等支票為依據。惟查,被害人丁○○等均供稱出面詐騙者係黃紹寶、蔡吉盛,並不認識被告,黃紹寶亦供稱不認識被告;又以證人周萬清、王德勝未為發票行為,即反推論係領用該支票之被告所為,於邏輯上顯乏依據。次查,被告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所開立之該支存帳戶,自六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前後領用支票計十五次,每次五十張(見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四二頁),另該支存帳戶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即拒絕往來,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函附卷為憑(見甲○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四頁),可知被告並非第一次領用該帳戶支票使用,其先前領用後所簽發約七百張之支票均屬正常往來,拒絕往來後,距離本件於六十九年七、八月間被偽造簽發供詐騙用途,其間相隔約一年,衡諸經驗,公訴人之推論殊有待斟酌;事實上,該帳戶拒絕往來後,該等剩餘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即被告租住處,遭白國濤竊取,為白國濤所自承在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全卷查明無訛,而白國濤於另案中亦供稱:「空白支票簿乙本我偷了以後我交給 楊毓松 ,並無偽造之事」(見卷附陸軍獨立第七十三旅司令部(七三) 祺興 不訴字第一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該等空白支票遭白國濤竊取後,始流通在外陸續遭偽造並提出行使,縱認蔡吉盛、黃紹寶輾轉取得該等偽造支票,或取得空白支票而加以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渠二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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