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洪敏男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元(借款額度為參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次(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期間並已屆至,尚欠本金壹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受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帳卡、利率表、匯款回條聯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帳卡、利率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