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始能成罪,所謂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而言;此外行為人行為時須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出於戲謔之詞,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之批評,則不成罪。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除其個人之指訴外,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因為我認為自訴人一直告我,讓多位委員都不願續任,所以我才會說那些話。」等語。
四、經查:(一)如自訴人所陳,被告說「神經病」字眼之場合係在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及臨時委員會議中,該會議係聚集該管理委員會委員,就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事宜為討論、決議之場合,一般情形出席者均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除相關人土外,並非任何人均得參加;換言之通常須具備特定身份,即具有該管理委員會委員身份之人始得參與討論、決議;自訴人亦陳稱被告連續二次分別在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及臨時委員會議中說「神經病」字眼時,分別僅有九位委員及八位出席人員在場,似此情形,雖係特定多數人得以聞見之場合,然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二)經本院當庭播放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其中固有被告數次說出「神
經病」字眼,惟據自訴人稱上開二次委員會議開會時間長則四個小時短則二個小時,被告於長達二至四個小時之開會時間裏,其中又有其他委員參與討論、發言之情形,根據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紀錄,被告僅分別提到三次跟二次「神經病」字眼,而觀察被告說話之上下文意思,係為了自訴人連續向法院對其提出告訴,被告心中憤憤不平,認為自訴人之行為荒誕不經、莫名其妙,甚或不可理喻,嚴重影響被告個人聲譽,要求應以社區經費支付律師訴訟費用時所為之發言,姑不論被告上開發言內容是否正確或妥適、允當,顯然被告係基於自己立場,闡述其主觀認知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認為自訴人屢次興訟行為實屬荒謬,故而有上開言行,且當時自訴人並不在現場,本院認為被告所以有上開言詞旨在強調其對於自訴人屢次興訟行為之不滿與觀感,應非專意在於辱罵自訴人,尚難認被告上開在委員會議中所為言詞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當日說「神經病」字眼之場合係在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及臨時委員會議中,非公然為之;又其所陳上開言詞係基於自己立場,闡述其主觀認知事實所為之陳述,且自訴人又不在現場,實難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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