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受理後(案號:九十年簡字第八七六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簽移而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蘇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巷十號四樓)經理,亦為該公司承包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餐廳之現場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緣有該餐廳擔任洗碗、垃圾分類及打掃工作之員工 林學琴施禮瑞 分別因病暫無法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四日起,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代價,連續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探視林學琴、施禮瑞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秀金 (林學琴之女)、 施瑞順 (施禮瑞之孫),接替林學琴、施禮瑞二人,在上址餐廳洗碗室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垃圾分類及打掃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迭經證人王秀金、施瑞順、林學琴、施禮瑞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王秀金、施瑞順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渠等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援用林學琴、施禮瑞之薪資予以雇用,雖非將薪資直接給付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仍無解其以支薪作為渠等從事洗碗等工作之對價,被告確有非法聘僱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該餐廳之考勤表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短暫,人數僅有二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店內工作而觸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