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福客多便利超商之實際經營者,明知 林鋒 係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偷渡入台),為違反國安法規定之人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林鋒在仁愛路上址,從事打掃、搬貨等工作,並提供仁愛路上址供林鋒住宿,而藏匿該人犯。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林鋒在台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鋒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林鋒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大陸搭乘漁船,於同年月五日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一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走私偷渡情報破案紀錄表、查獲大陸人民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查林鋒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係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人犯,被告明知竟提供住宿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藏匿人犯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助長大陸人民偷渡來台之風氣,危及台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阻礙警方查緝大陸偷渡客之困難,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