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約定依年金法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計付(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止。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甲○○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紀錄卡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八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所成地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紀錄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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