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執行二年五月十四日之殘刑,並與其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詐欺案件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日期),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復行竊盜,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並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詐欺他人財物,為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與友人乙○○、丙○○○及 李秀珠 在台北市○○街「開封卡拉OK」消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誆稱其有一批重約十四兩之黃金,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多元典當於當鋪,得由丙○○○以現金回贖,轉賣賺取差價,丙○○○估計若加計利息以十三萬元贖回該批黃金,依市價售出後仍可賺取二萬元左右,乃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此處理。翌日甲○○以電話邀約丙○○○持現金至台北市○○○路○段○○○號某便利商店前,佯稱欲帶領 盧女 至當鋪回贖黃金,丙○○○乃將其自任會首,於同日收得之互助會金中之十三萬元攜至上址,未料甲○○自丙○○○取得現金十三萬元及盧女之身分證、印章(身分證及印章業由甲○○於翌日寄還丙○○○)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丙○○○及在場之友人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述其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乙○○、李秀珠至台北市○○街「開封卡拉OK」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告知丙○○○有黃金典當於當鋪,第二天也沒有在台北市○○○路與丙○○○見面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所結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你們有沒有和被告、告訴人一起去開封卡拉OK?)有」、「(當時有沒有聽見被告向告訴人稱有黃金在當鋪,可以拿現金贖回的事情?)有」、「知否第二天告訴人有拿現金到羅斯福路交給被告?)我也在場,是劉(指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你到場看見何事?)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在場,告訴人帶著一個中華電信的袋子,她說裡面有十幾萬元,被告將袋子拿走,人就不見了,我追上去也找不到」等語,及證人李秀珠所證述其有參加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當天告訴人確有收到會款,曾聽告訴人提到遭被告詐欺之事等情相符;加以告訴人、證人乙○○及李秀珠均係被告之友人,告訴人與被告原無何仇怨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諸被告習於犯罪,長年進出獄所,核非有資力之人,則告訴人等豈有甘冒刑事誣告或偽證犯罪之囹圄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