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為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
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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