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3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
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16分之1。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0年10月8日,為擔保訴外
人 陳錦松 對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7日起至71年1月6日止
,該抵押權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為71年1月6日。因被告自
71年1月6日迄今,均未請求清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4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證查明無訛。原告今就同一法
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