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000000
00巷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期
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6次向原告借用就
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203元,利率依
放款借據約定按原告基本放貸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算,
目前以年息百分之6.816計算,並約定在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負擔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於民
國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
,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尚積欠本金144,203元及自97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乙○○
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1紙、放款借據影本1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紙
、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