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54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
屏警刑民B字第0980038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甲○○處罰鍰新
台幣壹萬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陸仟伍佰陸拾公升及扣押之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
,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共同與被移送人乙○○○(前
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3日1時00分。
(二)地點:屏東縣○○鎮○○路東港分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甲○○駕
駛被移送人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JG號營
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6,56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責付之船用柴油6,560公升。
(四)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丈量紀錄表、秤量傳票、責付保管書、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民B字第0980035260號函及現場照片
12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6,56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
扣押之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係被移送人乙○○○所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