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王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一: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依法提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甲○○係勝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向原告表示伊於高雄市○○區○○路○○○號獨資興建十二層荷蘭皇庭建設計劃業已動工,完工後必有厚利可圖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及被告極力保證穩賺不賠,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現金四百萬元,詎料該批房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工,並已先後銷售達万分之九十以上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執行業務之便,將售屋所得價款及向銀行抵押款所得上億元全數侵吞入己,並訊速脫產,嗣後僅對原告說明因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云云,無法返還出資與分配利潤予投資人,惟經原告一再向其索求,被告不得已僅以公司之遠期支票六紙,共計金額三百七十萬元交付原告(證物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參照),惟前揭支票經原告持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二、其餘事實證據,引用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一六號卷證資料,並懇請鈞院調閱前揭資料以利訴訟進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前述荷蘭皇庭建設計劃,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工,並先後銷售達九成以上,被告本應對參與投資此計劃之原告,提出具體之損益報告,並結算具體盈虧額並加以分配,惟被告竟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並以該投資案虧損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是被告顯違背其任務,侵占被告之出資額與應受分配利益,亦即,被告顯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六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尚需視前揭投資計劃具體結算盈虧情形而定,為此爰先請求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其餘賠償金額嗣訴訟進行,續行追加。
五、綜右,狀請鈞院鑒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一十三條、二百一十六條,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實感法便。
謹狀原告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係舊識,亦有來往,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被告成立勝翰股份有限公司,自為負責人,興建房屋出售後,有時需資金周轉,乃向原告商借,初期十萬,二十萬,三、五十萬金額不等,期間三、五個月不一,月息一分,被告則簽發勝翰公司之支票,以為保證及憑據,被告個人,不另立據,屆期,被告付息,清償或換票,均一切正常,至八十六年秋,已累至五百萬元,包括原告向公家房貸一百八十萬元,借予被告,唯該年底,被告所簽公司保證票,六十萬、七十萬,共一百三十萬元退票,繼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二十萬。十月一日,二十萬,及另張三百萬。十一月一日,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各十萬元,均相繼退票,其中,被告曾償還一百三十萬元,取回最初退票之兩張支票,故呈案憑證,僅有被告未曾清償之三百七十萬元支票。
二、被告於高雄地檢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八八號,自認借原告四百多萬,已清償一百三十萬,原告未管公司業務及帳目。 林錦賢 會計師結證:「為被告公司作帳七、八年,未見有股東加入投資合夥之事」。假如,兩造間,有投資合夥之事,豈無登記,豈無帳目,豈不管公司業務,豈會要求被告,另開支票保證及憑證,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事後發現,被告脫產高明,僅查得在高雄地院,有擔保金一筆九十萬元,乃聲請八十八年全字第四四二號,對該九十萬元為假扣押,同時,經被告倒債,經濟非常拮據,無力繳納巨額裁判費,故被告實欠三百七十萬元中,先請求九十萬元之原因。
四、被告退票期日不一,為計算方便,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算。
被告:
為就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所主張其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被告負責之勝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翰公司)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層「荷蘭皇庭」房屋興建之個案加入合夥,由勝翰公司為出名營業之人,此等經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八八號駁回原告再議處分中所確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附件)。
二、則既然是原告與訴外人勝翰公司之合夥事業間之糾紛,而被告僅係勝翰公司之代表人而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況且,被告係勝翰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勝翰公司處理事業,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情事,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確認。是原告謂被告違背任務侵占應分紅利益、侵害其財產權,顯屬有誤。況且,原告自承伊係與勝翰公司隱名合夥,則在合夥事業未清算前,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則其稱被告侵占其財產權,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
三、末查,本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勝翰公司間之合夥清算糾紛,與被告個人本身並無任何關係。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有誤,自欠權利保護要件。為此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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