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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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現金8000元
」應更正為「現金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竊得財物價值
合計達新臺幣85000元,損失非低,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僅高中肄業,智
識不高,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告陳志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
役30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思悛悔,嗣因 吳棟良 因病住院,吳棟良於住院期間將其所經
營位於雲林縣○○鎮○○路37之16號之檳榔攤委由陳志龍管
理,並將上址房間鑰匙一併交由陳志龍,陳志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5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吳棟良
所有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
及存放於檳榔攤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經
吳棟良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棟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檢察官蔣得龍
檢察官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