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曾正勝
相 對 人 李名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名達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
度雄簡字第二八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
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
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
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
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
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
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
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
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8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46-248頁可參)。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
令命第三人自債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
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4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
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就聲請人之薪資進
行扣薪,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
得運用之金額為625,000元,參酌100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
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
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88,542元(計算式:625,000×5%×34╱12=88,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