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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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871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謝至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至秦與其友人等共6人參加原告所舉辦於
民國100年6月17日出發「世紀郵輪─長江三峽、武漢黃鶴樓
六日遊」,惟於行程最後一日即100年6月22日被告與其同行
友人即訴外人 朱淑惠 之背包(內有二人之護照、台胞證及現
金)遭竊,致未能與同團團員一起返台,原告因此為被告代
墊額外支出費用如下:飯店住宿一晚人民幣328元;台胞證
1人人民幣520元,2人合計人民幣1,040元;成都至香港之機
票改票費1人人民幣2,010元,2人合計人民幣4,020元;香港
至高雄機票延回加價及改票費1人新臺幣6,000元,2人合計
新臺幣12,000元,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等2人所代墊費用為
人民幣5,388元及新臺幣12,000元,其中人民幣以臺灣銀行6
月22日賣出率匯計算,則代墊費用總計為新臺幣36,650元。
前揭款項,被告當時承諾返台後隨即清償,並簽訂支付費用
同意書予原告,惟返台後,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514條之10及支付費用同意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行程表、歷史匯率
收盤價網頁、支付費用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
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
業人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民法第514條之10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友人朱淑惠之背包於旅遊途中遭
竊,業已由原告協同報案,此有卷附報案筆錄可證(參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原告亦協助被告返台,即應已提供
必要之協助;又原告雖未能調取事發現場之餐廳監視錄影畫
面,惟監視錄影畫面係屬餐廳所有,原告僅為旅遊業者而不
具得強制餐廳提出之公權力,則餐廳未同意提供,即難執此
遽認原告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而被告及其友人朱淑惠之背包
既非遭原告所竊,則被告因背包遭竊所致生於滯留期間之損
害,即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因此
所生之費用損失仍應由旅客即被告及朱淑惠負擔。又被告已
同意支付被告及朱淑惠之上開費用,此有支付費用同意書可
佐(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36254號卷第10頁),則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36254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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