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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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
被   告  王呈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1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呈帆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
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猶不知悔改,不思循
正途工作以換取所需,顯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告王呈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街
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呈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330號有人管理、居住之「武
德宮」內,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適為管理員 蔡宜昌
場發現,方未得逞。蔡宜昌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王呈帆行竊時所穿之米色短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
1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呈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宜
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足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伯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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