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兼法定代理  蔡敏雄
法定代理人  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潤豐建材有限公司、蔡敏雄於民國99年5月28日
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之本票
1紙予被告作為工程合約履約保證用,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潤豐建材有限公司、蔡敏雄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依工程合約第24條已約定,就合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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