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李文慶
被   告 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山
被   告  黃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世輝於被告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拾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世輝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為此原告聲
請本院扣押執行被告黃世輝於被告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
被告電網通公司)之出資額,並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司
執字第115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然被告電網通公司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被告黃世輝對其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
。惟以被告電網通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前收受送達系爭執
行程序之扣押命令時,被告黃世輝確實對其有10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此由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被告黃世輝之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列印日期為100年7月4日)可
知。從而,被告電網通公司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顯有不實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世輝之
債權人,而被告黃世輝對被告電網通公司有40萬元之出資
額存在,然經被告電網通公司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而原告已對被告黃世輝聲請強制執行,是被
告與被告黃世輝間之出資額即投資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
告得否就該出資額執行以受償,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除
為被告電網通公司所否認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外,原告復得依本訴所確認之結果,續對被告電網通
公司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權利而除去該危險,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電
網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被告電網通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60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世輝
對被告被告電網通公司之出資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5460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即40萬元內存在,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世輝對被告電網通公司於
40萬元之範圍內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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