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葉上菁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3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林秋煌及訴外人
郭怡麟 即喝的世界商行(下稱郭怡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訴外人郭怡麟之本件訴訟,並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改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開撤回業經
郭怡麟同意在案,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變更,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淑貞 前向原告購買價值138,000元之茶葉
,並交付由被告 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當作還款之工具,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明文規定。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則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
提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於附表編號1至3系爭支
票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惟附表編號4系爭支票迄今未提示,依前揭
條文,原告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
39000=99000),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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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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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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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7月31日│30,000元│100年8月1日│GKA0000000│林秋煌│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灣子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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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同上│同上│同上│GK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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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同上│39,000元│同上│GK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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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0年8月31日│同上│無│GK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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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