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孟凌
相 對 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店簡字第1405號、99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分擔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通知
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通知已於100年
12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遲誤前
項期間,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負
擔9/10
第一審鑑定費85,000元同上
合計89,00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100元
【計算式:(4,000+85,0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