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徐中一
訴訟代理人 薛總 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以鈞院93年度執未字第2787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 薛總滿 任職於
被告每月薪資,業經鈞院執行處於95年9月12日核發95年度
執未字第34926號移轉命令執行在案,命被告應將薛總滿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金額新臺幣(下同)3,120,67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197,431.2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自
95年10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給付5,000元不等之金額,
合計收取55,000元。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收到鈞院核發之95
年度執未字第34926號執行命令函,始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扣薪中。依按月給付扣押款
5,000元核算,原告於95年9月收到移轉命令,可請求從自95
年10月開始扣款,被告已給付原告55,000元,可扣抵11個月
,故原告可請求自96年9月至100年6月每月給付5,000元之扣
薪款,合計為23萬元。又從薛總滿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
其任職於被告處,並領取薪資,依實領薪資核算應大於每月
扣薪5,000元。被告截至96年11月匯款迄今,皆未給付原告
任何扣薪款項,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願意如數給付,但
希望得分期還款,每期還款6,000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9月6日中院 慶民
執95執未字第34926號執行命令、100年7月19日中院 彥民 執9
5執未字第34926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扣薪統計表、薛總
滿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92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實。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
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
,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
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
以本院93年度未字第27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1日發扣押命令,
及於同年9月6日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薛總滿在被告
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上開薛總滿之薪資債權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
告自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金
額給付予原告。而薛總滿係自90年10月8日起在被告處任職
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原告
主張薛總滿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之三分之一高於每月扣薪
5,000元,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再前揭移轉命令係於95年9月18日送達予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34926號卷內可按。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薪資移轉命令自95年10月起至
100年6月止按月給付薪資5,000元,又被告已給付55,000元
,故被告應給付23萬元予原告(計算式:57×0000-00000=
230000),於法核無不合。另被告陳稱希望分期還款,每月
6,000元。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即被告本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另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能按期還
款,如仍給予被告以每月6,000元,即分為39期清償之期限
利益,顯已有害於原告;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
亦不相符;原告復未同意給予期限利益等情事,認為被告請
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因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由245,000元減縮為230,00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參照),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照
)。準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88元(2650×2300
00/245000=2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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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方式│起迄日│
├──┼──────┼────┼────────┼──────┼───────┤
│01│1,880,000元│9.72%│自民國87年5月17│逾期六個月以│民國87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加百分之├───────┤
│02│140,670元│9.72%│自民國87年6月17│十,逾期六個│民國87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超│日起至清償日止│
├──┼──────┼────┼────────┤過六個月部分├───────┤
│03│1,100,000元│9.72%│自民國87年7月9日│按左列利率加│民國87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合計3,120,67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美金)├────┬────────┼──────┬───────┤
│││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方式│起迄日│
├──┼──────┼────┼────────┼──────┼───────┤
│01│24,793.2元│11%│自民國86年12月2│逾期六個月以│民國87年1月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加百分之├───────┤
│02│28,296元│11%│自民國86年12月23│十,逾期六個│民國87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超│日起至清償日止│
├──┼──────┼────┼────────┤過六個月部分├───────┤
│03│96,228元│11%│自民國87年1月7日│按左列利率加│民國87年2月8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起至清償日止│
├──┼──────┼────┼────────┤├───────┤
│04│48,114元│11%│自民國87年1月23││自民國87年2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
│合計197,431.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