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即 陳尾 之繼.上列原告乙○○、甲○○、丙○○及丁○○即陳尾之繼承人與被告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丙○○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89號及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分別對於乙○○、丙○○、陳尾及丁○○即陳尾之繼承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確定,其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是法院於第一審程序中命伊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經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99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復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0,000元,應徵裁判費584,440元。另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已由原告乙○○繳納之。又查,原告丙○○及丁○○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上訴利益亦為65,050,000元,應徵裁判費876,660元,另第二審證人旅費1,078元已由原告丙○○繳納之。再查,原告丙○○及丁○○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利益為65,050,000元,亦應徵裁判費876,660元。從而,原告乙○○、丙○○及丁○○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計584,44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及丁○○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753,32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