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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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 廣進 防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奉彬律師被告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台中市大鵬三村消防工程」所需而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日、93年8月27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而購買消防器材,雙方約定2次買賣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480萬元,而伊就各買賣器材均已依約所定日期、地點全部交貨完畢,且該工程並已經台中市消防局於94年4月間檢驗合格通過,被告依約即應於伊出貨後開立60天之期票支付貨款,詎被告對伊就尾款3,648,293元之請款迭均拒絕給付,期間伊亦曾同意如被告就第2次買賣價款立為付款即將之減價為44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此條件付款,該減價之條件即不成就而仍應依約數額給付,且依約其至遲自94年6月3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伊並非製造消防器材之商人或製造商,本件買賣並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被告主張之所謂瑕疵乃均係出於由其負責安裝、保養不當所導致,伊就此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生者原不須負修補等責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3,648,293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8月27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原為48
0萬元,惟雙方嗣已協議降為4,450,000元,該約自應以此而為計價,而原告所提供之消防器材雖經台中市消防局檢驗合格,然當時之檢查僅就系統設備為局部抽查,並未為全面使用檢查,而國防部主管單位係以一戶一戶之方式點交予眷戶,且住戶進住使用實際操作後,才陸續發現消防設備之瑕疵,故不能已經過消防檢查合格,即謂系爭消防設備是無瑕疵,而經大鵬新村向伊反應消防設備有段疵後,伊即於95年5月17發函告知原告請其進行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伊才派工進行修繕,於此部分計支出1,383,600元之工資,且因於94年9月開始住戶即陸續通知消防設備有瑕疵,致伊之上游廠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無法將整個消防設備點交給大鵬三村管理委員會,德寶公司因此拒絕將該消防工程之保留款23,305,687元返還予伊,經細算後,屬於系爭消防設備部分之保留款為2,088,293元,此2部分即均為原告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伊自得主張由原告未領取之貨款中予以扣除,再者原告就系爭器材之貨款請求權原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至遲於94年6月30日即可行使該請求權,該貨款請求權自已於96年
6月30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無庸再行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台中市大鵬三村消防工程」所需而分別於90年12月1日及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消防器材,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各為3,600萬元及480萬元,而原告就各器材已於交貨完畢,並經台中市消防局於94年
5月18日發函竣工查驗合格,嗣原告於96年6月12日乃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文到3日內清償欠款,並為被告所收受,被告則於同年7月2日回函令原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未完工程及瑕疵修補部分,否則即委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
㈡、被告承辦人員於93年10月9日乃就93年8月27日買賣合約簽請可否先行簽放部份金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該簽上書載「廣進最低445萬元含稅」之語。
㈢、被告於95年5月17日、96年5月28日均曾函告原告對所通知之瑕疵部分(卷第65頁所示)為處理,否則即逕行處理之催告。
㈣、被告所承攬「台中市大鵬三村消防工程」之定作人德寶公司因為重整,被告乃對其重整監督人陳報就該工程尚有23,305,687元債權未償。
㈤、兩造於消防檢查前之94年1月6日曾對原告交付之設備進行測試,結果為1.配合現場再次測各項消防設備,動作正常
2.A5、A6、A7、A8、B10、A4棟做樓層及系統測試,自動警報逆止閥無法動作正常原因為AB膠阻塞及配管阻塞造成請自行排除,並經被告工地主任 吳應敦 簽名確認,後兩造復於96年7月18日會同檢查系統,原告並於翌日函告會勘結果及原因(卷第81-83頁), 嗣大鵬 三村管委會於97年
1月8日乃委由國霖公司並會同被告對消防設施為總檢查,結果為如卷第84-87頁所示,被告即於同月30日將該結果函知原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
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就所營事業於公司登記資料乃載為:「一有關火災警報器材、緩降梯救助袋、空氣濾清器、防火衣等消防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二滅火器、消防泵浦、燈號設備、泡沫、撒水、二氧化碳、海龍系統及各式特殊滅火系統等之設計安裝及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三防爆電氣器材買賣業務.四氣體偵測系統設計施工買賣業務.五各項配電器材及照明燈、出口燈產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六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及經銷業務」乙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系爭採購標的乃為消防栓箱設備工程、火警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緊急電源插座設備工程、緊急電源插座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排煙設備工程、自動撒水設備工程、泡沫設備工程、瓦斯漏氣偵測設備等消防設施,亦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追加明細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所營事業既係有關消防設施之各種器材、設備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而其出售與被告之貨品亦為前此設備,並不負責按裝(合約第13條參照),此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系爭貨款請求權即其代價,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原告所辯並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間即全部交貨完畢,依約被
告應於出貨後開立60天之期票付款,故被告至遲自94年
6月3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而被告就此即以原告至遲自94年6月30日起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該時效期間自斯時起算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此有起訴狀、98年7月10日答辯狀在卷可稽,是兩造交易之系爭貨物為數眾多,且各交付時點亦異而無法確定,惟此之交貨依理定在消防查驗前即均應已完盡,且兩造就系爭貨款之可請求時點亦均為如是之主張與答辯,其時效之起算點即應統以60天票期之至遲時間即94年6月30日為計以符便利,而依上述之本件係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則如無中斷事由,其時效即應於96年6月30日前屆至即明。
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告於95年5月17日曾函告原告對所通知之瑕疵部分(卷第65頁所示)為處理,否則即逕行處理之催告,至96年5月28日則函告原告依均95年5月17日函件處理結果,至今費用累計為1,383,600元而將由原告款項扣減,如未予理會,並續會將所生費用函告,而原告則於96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文到3日內清償欠款,並為被告所收受,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回函令原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未完工程及瑕疵修補部分,否則即委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之負擔,後兩造復於96年7月18日會同就全區消防系統為檢查,原告並於翌日函告會勘結果及原因(卷第81-83頁),並請於文到3日內付清材料貨款,嗣大鵬三村管委會於97年1月8日委由國霖公司並會同被告對消防設施為總檢查,結果為如卷第84-8
7頁所示,被告即於同月30日將該結果函知原告,並請其儘速派員修繕及擇期作教育訓練,且兼覆上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全部交貨並經驗收完成後既於95年5月17日限期請求原告對所通知之瑕疵部分為處理,且復於時效完成前之96年5月28日通知處理已生費用將由原告可得款項中予以扣減,以其係請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並主張就原告可請求之貨款中扣抵其所支出之部分,如其未承認原告應有之貨款請求權,即無後續所謂將代之支出之費用執以扣抵貨款之情事,該請求處理或扣抵貨款之舉動,應為其已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而非單純之沉默,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被告在96年5月28日為承認時即已中斷而應重行起算,而被告於此後復就原告之請求給付貨款在96年
7月2日函覆拒絕,並限期進行未完工程及瑕疵修補,再於96年7月18日會同原告為全區消防系統檢查,更於97年1月30日將消防設施總檢查結果函知原告而請其派員修繕,且兼以之回覆原告付清貨款之請求,如上所述,凡此之舉動,在在均為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以被告最後於97年1月30日仍就原告之請求貨款為答覆並未以時效抗辯之,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斯時仍應因承認中斷而應重行起算,而原告既係於98年6月15日提起本訴,此自仍在重行起算後之2年期間而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時效消滅而抗辯拒為給付尚屬無據。
㈡、兩造於93年8月27日所訂定之買賣合約價金,事後是否業已合意減為445萬元?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伊之承辦人員簽請先行簽放部份金額之簽呈上書載「廣進最低445萬元含稅」之語而主張其就93年8月27日買賣合約同意降價云云,並提出簽呈乙紙為證,惟此業為原告以上詞所否認。查上開簽呈係載以「主旨:台中大鵬三村消防追加設備,已請廣進配合做對德寶合約金額為4,800,000..此份追加已含先前議價之2,200,000及多次工地變更型式所衍生費用,日後亦無追加行為,現因德寶會簽該份合約請簽屢遭退回,廣進公司也多次催促,是否可先行發放部份金額請裁示」等語,其批示則為「10/8日以書面與德寶張協理協商,煩請他代為簽辦,請廣進再補送件處理」等語(42頁),是依上開簽呈所示,原告於此前應已屢催被告給付貨款而均未果,被告所屬人員始因此情再為此簽,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書載上開文字,惟依前開批示內容並未見何同意請款或對降價為裁示之語,以此實無從得知被告對原告之表示有無任何合意,且原告法代所書者為「最低」445萬元含稅,以其並未直接表明降價之語,此顯僅係表示其底限惟仍待商談最後結果,加以其亦冀求被告趕快同意放款,原告所辯此係附有被告如立為付款即願將第2次買賣之價款減至最低445萬元之語,應符當時之情況而屬可採,否則原告何須憑白負擔此35萬元之損失者。則原告所為之降價表示既附有立為付款之條件,而被告於此亦未為任何同意之批示,且其迄今並未為任何付款,原告主張該降價之要約已因被告未為承諾或付款之意思實現而告失效或條件未成就即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所交付之消防器材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⑴、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器材於交貨完畢後,業經台中市消
防局於94年5月18日發函竣工查驗合格,而兩造於消防檢查前之94年1月6日曾對原告交付之設備進行測試,結果為1.配合現場再次測各項消防設備,動作正常2.A5、A6、A7、A8、B10、A4棟做樓層及系統測試,自動警報逆止閥無法動作正常原因為AB膠阻塞及配管阻塞造成請自行排除,並經被告工地主任吳應敦簽名確認已為上述,而該諸設備之安裝及消防檢查之情形,並經被告之副總經理 黃孟傑 到庭證以:「(問:對原告供應你們消防設備器材,主張有何瑕疵?)即95年5月7日函文所列附件一。(問:原告供應東西由誰安裝?)由小包技術人員安裝,算我們的人。(問:相關設備進行消檢之前,是否進行安裝完畢才進行消檢?消檢過程?)是。消防單位派員來做各個系統的檢查,他們是抽樣測試功能是否正常,當時抽樣檢查均合格。...(問:起訴狀原證五是否你所書寫?)是。...(問:消防檢查時,附件一這七項當時有無檢查過?)有。當時是用臨時電送的,不是用台電。當時檢查沒有問題,但是抽樣檢查而已。檢查時,有實際運作,不是只是檢查裝上去而已。」等語(98年9月29日言辯筆錄),是兩造於消防檢查前既已對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進行測試,其結果為除自動警報逆止閥因AB膠及配管阻塞而造成無法動作正常外,其各項消防設備動作均正常,以AB膠及配管阻塞應係安裝過程所造成,而安裝既係由被告負責施作,則消檢前所為之測試,即無任何應由原告須予負責之情事,而台中市消防局為檢查時,如被告副總所述,其各項設備均係經送電而為實際運作,並非只是形式上之檢查而已,且如被告現指為本件訟爭瑕疵之如附件一所示7項於當時亦經檢查無誤,如此,消防檢查既為合格,縱其係抽檢而非全面查驗,惟以兩造並無法預測消防單位會抽檢何項,亦無法如其意願而左右抽檢項目,再衡以兩造於消檢前為測試之目的,其自係為全面之預備而非形式做假而已,否則若非勾串,其如何得通過隨機之抽檢,則如附件一所示7項於測試當時自均應為正常運作狀態而無何故障情事自明,原告執此為交貨者於驗收時均符契約要求而無瑕疵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再以系爭設備在交付住戶實際使用時確存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各項瑕疵,此自應由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自明。
⑵、被告固以原告所供應之器材有如附件一所示7項之瑕疵
,且大鵬三村管委會於97年1月8日委由國霖公司並會同被告對消防設施為總檢查結果,有如卷第84-87頁所示諸多瑕疵云云,並提出大鵬三村大樓消防總檢缺失報告表為證(84-87頁),惟如附件一所示7項於消檢時已經檢查合格已如上述,則縱於1年餘後(95年5月17日函附)再有此之情況,被告自須證明此均為原不負保管、保養責任之原告所應予負責之瑕疵所致者,惟被告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開消防總檢缺失報告所示情況,經本院函詢國霖公司結果,其已函覆稱以:「本案所檢查缺失項目屬實,R型總機因安裝多年,管委會又未驗收,產品若有瑕疵也難以認定,但可確認的是,裝置後多年無人保養,內部灰塵積塞嚴重,會導致電子產品因散熱不良,易造成主電路板及盤面螢幕故障,而中繼器故障無回應,可能是:外部線路問題導致中繼器故障,或是產品本身保護設計問題。」等語,有該公司98國霖字第0085號函在卷可稽(96頁),則該諸缺失中除中繼器故障無回應外,餘者均應為維護保養之問題,與僅提供設備物件之原告即均屬無涉,而該中繼器故障之原因,依其所述可能為外部線路或產品本身保護設計問題所導致,參以被告副總即證人黃孟傑所陳為其自書之96年7月2日函所附原證五載之「1.功能判定,可用
2.受信總機內部過髒,表示有用,未保養3.機板積塵將產生靜電,導電、電子元件信號傳輸會產生錯誤訊號或機板燒4.火警總機均無開機,交流電源均關閉,預備電源均已耗盡未正常充放電5.日期之錯誤,因關機及蓄電池未充電與壽命有關6.斷線之現象可能係感知器灰塵積厚阻塞,線路被破壞7.無回應可能係機板故障或設備器具故障所引致8.地下室管理員室濕度霉氣太重,對於電子零件壽命影響甚大(曾經淹過水)9.廣播主機電源遭人關閉,主機板有被動過10.圖控電源被關閉,與各棟所顯示訊號相同表示功能正確」等語(29頁)均未控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語,,並中繼器係以線路連接主機,且先前消檢皆已測試合格等情況觀之,該故障主因為外部線路問題所致恐占較大成份,今被告既無法證明此係單因產品本身之問題所致,此驗收完成後所衍生之問題自均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辯原告應為其提供之設備負以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代之支出之各項費用及損失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係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惟被告於該時效屆至前均因迭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時效至遲於97年1月30日仍應因承認中斷而重行起算,原告於98年6月15日提起本訴即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先前所為之降價表示乃附有立為付款之條件,惟被告於此並未為任何同意之批示,且亦未為任何付款,該降價之要約即已因被告未為承諾或付款之意思實現而告失效或條件未成就,93年8月27日所訂定之買賣合約價金自未減縮,另原告於交貨後經消檢驗收均符契約要求而無瑕疵,而被告就原告所供應之器材於驗收後仍有如附件一所示7項之瑕疵,且大鵬三村管委會於97年1月8日委由國霖公司為總檢查之結果有如卷第84-87頁所示諸多瑕疵等情,均因未為舉證證明此係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於此自不負何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得對原告為任何之扣款,今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貨款未付,且其亦不得為任何扣抵,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即屬有據,而本件貨款之給付原已約定出貨後開立60天期票為給付,此自仍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消檢完成後之60天即94年6月3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亦為有據,其依此請求自該時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