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告甲○○上列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乙○○係於98年7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回執1份在卷可佐(上聲議卷第28頁),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係於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12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委任狀1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約僱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至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8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重測事宜時,明知其未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場指界,亦未依法通知告訴人所委託之第三人 陳素清 到場指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嘉義縣布袋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續)表內(下稱「地籍調查表」),序號
1、2、3、4、14之「指界人簽章」欄位內,盜蓋受託人陳素清之印章,致系爭土地之界址測定錯誤。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行為,而未能即時出面維護己身權益,致告訴人就該土地可使用之面積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參)。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查明認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應逕予簽結並通知告訴人,(參見司法院19年院字第284號解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2年1月4日檢是字第7號令同此見解)。然若為其他有告訴權人再行提出告訴者,為使其明瞭前案之情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以保障其再議權,此有法務部(83)法檢(二)字第1468號函文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此見解。
2、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2日測重字第0920010643號函文(下稱「土測局函文」)說明二乙欄,雖有「...另 蔡清祥 先生之委託人陳素清女士雖親自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地籍圖調查表內認章」之記載,然細譯其通篇文意,應係說明陳素清於92年7月9日到場指界,協助地政人員實施土地重測時,未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並非指涉受託人陳素清於92年4月9日協助指界時,未在地籍圖調查表上認章。此由該土測局函文內「於本(9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經地籍調查人員分別通知於92年3月13日、4月2日、及4月9日到場指界,其中蔡清祥先生係委託陳素清女士到場指界,其與毗鄰土地間部分界址,因無法明確指出,而以待協助指界辦理,經作業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另訂於同年7月9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其中土地所有權人 蔡清政 等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另蔡清祥先生之委託人陳素清女士雖親自到場,未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等文字,即可明暸該土測局函文,係針對92年7月9日之土地重測實施過程而發甚明,告訴人執以指責,並以為新證據而請求重行起訴,容有誤會。
3、另證人即本件土地重測事件之受託人陳素清,於嘉義地檢署就同一案件(即96年度偵字第7971號)出庭作證時,亦自陳:被告於92年4月9日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印章至地籍重測臨時工作站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事宜,伊就把印章交給被告處理。被告起先是寄通知單,然後再到伊家門口問蔡清祥為何未在通知單上蓋章,伊就問被告蓋章要做什麼,被告說要做土地重測。當天伊沒有拿印章給被告蓋,被告之後又打電話來詢問,伊就拿印章至工作站給被告蓋等語綦詳。且蔡清祥於該案偵訊中,亦證稱:曾於92年4月9日委託證人陳素清指界等情,復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郵寄重測通知單通知 陳清祥 到場指界,而證人陳素清亦因受陳清祥之委託到場指界等情無訛。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卷附所有文書要押日期及填寫身分證號碼,此些資料均由伊填寫無誤,但因為陳素清並未同意指界,故伊並未於地籍調查表上之陳素清簽章欄位內,蓋上「同意協助指界」之字樣等情明確(此有卷附之地籍調查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卷所附之96年
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據)。是,姑不論地籍調查表上之印文究為被告所蓋,或由陳素清親自用印,然陳素清均經由被告之說明,而知悉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籍重測,而容許於地籍調查表上,使用陳素清本人之印文,且被告因陳素清拒絕指界,而未於地籍調查表上之陳素清簽章欄位內,蓋上「同意協助指界」之字樣,用示陳素清僅為在場之人,並未同意協助指界,此與上開土測局函文並無牴觸,亦與陳素清之主觀意思無違。故被告為就指界時在場之人,加以正確之紀錄及統計,而作此一記載,並無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可言。原處分書就此部份雖未予指明,然相關資料既已顯現於該案之卷內,顯見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就此業已加以審酌,殆無疑異,爰予補充說明,期臻說理之詳盡。
4、綜上,被告甲○○涉嫌於地籍調查表上盜蓋陳素清印章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告訴人不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業經查明被告確實有郵寄重測通知單通知陳清祥到場指界,而證人陳素清亦因受陳清祥之委託到場指界,被告並未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無訛,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案件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之受託人陳素清於96年6月7日,在嘉義地檢署偵辦蔡清祥申告被告偽造文書一案(96年度交查字第601號)作證時坦稱曾於92年3月13日前往現場協同指界無訛,並稱被告曾先寄送通知單,後再打電話要其拿印章至臨時工作站辦理土地重測,故交付印章給被告處理等語,可見被告於辦理重測上開地號土地前,已先行寄發重測通知單,否則聲請人何能與蔡清祥等其他共有人委託陳素清到場處理土地重測事宜,因此,聲請人指稱其未收到重測通知單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2、其次,依卷附朴子地政事務所以96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0960002844號函送嘉義地檢署之系爭土地重測時之地籍通知相關資料影本,其中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序號1、2、
3、4、14號,係蓋用陳素清之印章,日期為92年4月9日,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記載委託處理事項為:「代為指認上開土地坐落四周界址並接受地籍調查有關應辦事項」,其中委託人包括蔡清祥、蔡清福、 蔡翠蘭 及聲請人等人之地籍重測委託書,其受委託人欄內均蓋用陳素清之印章,日期亦均為92年4月9日。另卷附該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5日九十三朴地二字第1707號函亦明載:「 台端 等四人(指聲請人及蔡清祥等其他共有人)已填具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陳素清君於92年4月9日到場辦理指界」等旨,復參酌陳素清於嘉義地檢署上開案件證稱被告於92年4月9日打電話要其帶印章至地籍重測臨時工作站辦理81地號土地地籍重測事宜等語以觀,均見聲請人確有委託陳素清於被告重測上開土地時,代理聲請人及蔡清祥等其他共有人辦理指認上開土地四周界址(簡言之即為指界)之任務,而陳素清亦於92年4月9日攜帶印章到場辦理重測事宜等事實,應可認定。因此,被告縱以陳素清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地籍重測調查表上序號1、2、3、4、14之「指界人簽章」欄位內,其主觀當無有何盜蓋陳素清印章之不法犯意,所為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3、至聲請人指稱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2日測重字第0920010643號函記載陳素清未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內認章,則該調查表內指界人簽章欄位內「陳素清」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云云。惟查該函文仍認定蔡清祥曾委託陳素清到場指界,且陳素清確有到場指界等事實,惟因陳素清無法明確指出四周界址,該局人員乃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而以待協助指界辦理,此可由該函文記載:「其中蔡清祥先生係委託陳素清女士到場指界,其與毗鄰土地間部分界址,因無法明確指出,而以待協助指界辦理,經作業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另訂於同年7月9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等旨可明。雖該函文復以:「另蔡清祥先生之委託人陳素清女士雖親自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地籍調查內認章,重測作業人員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辦理後續重測事宜」等文旨,惟此段文字係接續於該函文所載:「並定92年7月9日再辦理協助指界,其中土地所有權人蔡清政等十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等文句之後,可知聲請人指摘該函文所稱:「另蔡清祥先生之委託人陳素清女士雖親自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地籍調查內認章,重測作業人員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辦理後續重測事宜」等文旨,乃係指92年7月
9日協助指界之處理情形,聲請人未察,指責原檢察官認定有誤,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並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2日測重字第0920010643號函(下稱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2日函)為證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之被告相同,僅指訴之告訴人不同(前案告訴人為蔡清祥,且乙○○為告訴代理人;本件告訴人為乙○○),且二者所指之犯罪事實均係關於系爭坐落嘉義縣布袋新塭段第81地號土地之指界及測量問題。而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蔡清祥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告訴人蔡清祥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
2、本件告訴人主張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並提出且主張上開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2日函為新事實、新證據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於本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758號卷第28頁)。
3、爰審酌「92年4月9日陳素清究竟有無至現場指界」,告訴人雖提出上開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2日函,並指由該函內容「蔡清祥先生之委託人陳素清女士雖親自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地籍調查表內認章」等字,即已可認92年4月9日陳素清雖有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地籍調查表內認章。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則均認上開函文所指陳素清到場而未表示意見亦未認章之日期係「7月
9日」而非指「4月9日」。經查卷附地籍調查表分別載有92年3月13日,4月2月,7月9日等日期,而觀察該函文意旨及用語,該「蔡清祥先生之委託人陳素清女士雖親自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地籍調查表內認章」等文字又在「另訂於同年7月9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等字之後,且卷附之地籍圖重地籍調查表(下簡稱地籍調查表)上僅蔡清政等10人之「指界人簽章欄」中註明:「92年7月9日」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等語,亦與上開函文所述:「另訂於同年7月9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其中土地所有權人蔡清政等10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之情形相符,反之,上開地籍調查表中陳素清欄位之印文處雖有陳素清之印文卻無類似「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註記,日期則註記為「92年4月9日」等情,亦未與上開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2日函所為「蔡清祥先生之委託人陳素清女士雖親自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地籍調查表內認章」之描述明顯不同。承上,依現有偵查卷內證物,實難逕認上開函文之前揭文字係指「陳素清於4月9日未於該地籍調查表內認章」,準此,本院自難認該函文之提出即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新證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況陳素清既自承其於92年4月9日有至工作站,並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交查601卷96年6月7日筆錄),且蔡清祥、乙○○、蔡清福等人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又均係記載92年4月9日,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附卷可佐(交查601卷第9-11頁)。故綜觀本件偵卷內之證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4、承上,本件關於被告犯行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起訴之門檻,稽諸前揭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