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2號
98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伯陞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擔任址設高雄縣○○鄉○○路○○巷之運動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因與斯時在同一社區租屋而居之乙○○相識進而交往後,得知乙○○有意購買該社區4房型之房屋1戶自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自始欠缺為乙○○代購該社區4房型房屋1戶真意,且亦未曾實際代乙○○向該社區4房型屋主洽詢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低價買受房屋之事等情況下,連續:
㈠於95年3月21日前某日,向乙○○佯稱:社區內適有住戶欲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低價出售4房型房屋1戶予丙○○,惟如係他人購買則須另行議價,是以丙○○願先代乙○○出面購買,日後再過戶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應允支付現金150萬元予丙○○,以委託丙○○代購該戶有意出售之4房型房屋,並進而自行於95年3月21日分別匯款16萬元、14萬元入丙○○指定之帳戶,及於95年4月14日委託胞妹 許雅蓉 匯款120萬元入丙○○指定之帳戶。㈡於95年4月10日,向乙○○佯稱:所代購之4房型房屋浴室
需進行土木工程,應支付工程款13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於當日分別匯款9萬元、4萬元入丙○○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工程款。
二、丙○○明知自己並未實際代乙○○購得運動家社區4房型房屋1戶,亦不可能因此有裝設燈具之費用支出,猶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初某日,向乙○○佯稱:所代購之4房型房屋僅餘燈具尚未裝設,而裝設燈具需款
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於95年
7月11日匯款4萬元入丙○○帳戶指定之帳戶以支付燈具裝設費用。
三、案經乙○○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言知悉自訴人乙○○有意購買運動家社區4房型房屋1戶,且於95年3、4月間,陸續自乙○○、乙○○胞妹處,取得百餘萬元,另於95年7月11日又自自訴人處取得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與乙○○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生意週轉之需,乃分次向乙○○告貸各該款項,我並非佯以代購4房型房屋等由向乙○○詐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擔任運動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並進而與
斯時在該社區租屋而居之乙○○相識、交往,且得知乙○○有意購買該社區4房型房屋1戶自住,惟被告未曾實際代乙○○與屋主洽購該社區4房型房屋事宜,也要無此意;又乙○○因被告之指示,於95年3月21日分別匯款16萬元、14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於95年4月10日匯款4萬元、9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及於95年4月14日委託胞妹許雅蓉匯款12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並有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審自卷第8-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5年3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審自卷第14頁)、95年4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審自卷第16頁)、95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審自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各開款項均係因生意週轉之需而向乙○○告貸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運動家社區租屋而居期間,於95年1月初,經由同層住戶(樓長)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得知我想買該社區4房型之房屋1戶後,約於當年3月間,曾帶我去看乙戶4房型之房屋,並表示以他名義與屋主簽約才會有150萬元的價格,所以要先由他出面締約,之後再過戶給我,我因而按被告之指示,分數次匯款,而將合計為150萬元之房屋代購款支付予被告,另因被告表示所購買之4房型房屋浴室需進行土木工程,所以我於95年4月10日又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3萬元以支付工程款。我與被告約於95年4月間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告為了取信於我,還曾於95年5月間帶我前往友人所經營之家具行選購4房型房屋所需之家具,嗣約於95年7月間,被告復又表示該4房型房屋僅餘燈具尚未裝設,而該部分需款4萬元,所以我於95年7月11日又匯款4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燈具裝設費用。前開各筆依被告指示所匯付之款項,都是被告 陳明 係代購4房型房屋之相關支出,我才會支付的,並非我出借款項予被告週轉使用,當時我因為相信被告,才會將4房型房屋之相關事宜全數委託被告處理,迄至96年3月間,我才得知被告實際上未曾代購4房型房屋等語明確(本院自字第22號卷第37-45頁)。
2.本院經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事項,兼及不利與利於被告之內容(利於被告之內容詳後述),原堪信證人乙○○要無偏頗而刻意設辭誣陷被告之虞;再者,前開證述內容合理說明乙○○何以先後於95年3、4、7月間,數次依被告之指示匯付款項,復核與卷附 永昌 家具批發95年5月第
491號訂貨單、名片各1紙(本院自字第22號卷第50頁正、反面)相符,更足認證人乙○○前開所述要屬實在,乙○○乃係聽信被告有管道以150萬元之低價,代購運動家社區4房型房屋1戶,始自行於95年3月21日匯款16萬元、14萬元,及於95年4月14日委託胞妹許雅蓉匯款120萬元,共計
150萬元之房屋代購款,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另又聽信被告所言該4房型房屋浴室需進行土木工程及裝設燈具,乃另於95年4月10日、95年7月11日分別匯款9萬元及4萬元、4萬元,均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分別支付工程款、燈具裝設費用,被告首開所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3.末依前開永昌家具批發95年5月第491號訂貨單(本院自字第22號卷第50頁正面)所載:該訂貨單之客戶是為乙○○,而非被告,且斯時係採僅支付少部分之定金,尾款留待家具送達時再一併償付之交易模式,惟就家具應送達之具體時日,及又是否有應同時汰換之舊有家具賴家具業者代為清運等重要事項,俱付諸闕如,則觀諸該訂貨單之記載方式,該批家具原應預計擺設在現裝修(裝潢)中,落成日期尚無以明確特定之新居,始予訂購者,毋寧更符合實情,從而被告另辯稱:95年5月間,因乙○○決定與我同居在我位於運動家社區13樓之住處,我為了將住處內舊有家具汰舊換新,方偕同乙○○訂購該批家具云云,亦顯非實在。又查被告、乙○○於95年4月時已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交往期間曾有同居之事實,既據2人陳明在卷,而堪認定,則證人乙○○因信賴係屬同居人之被告,而將購置新屋相關事宜委諸被告全權處理,未親身聞問,也核與常情無悖,均併指明。
㈢被告係以代購4房型房屋1戶為由,指示乙○○先後匯付合
計150萬元之房屋代購款,另又以該屋浴室需進行土木工程為名,指示乙○○再合計匯付13萬元之工程款,末另行指示乙○○需匯付4萬元之該屋燈具裝設費用,惟被告未曾實際代乙○○洽購運動家社區4房型房屋,也自始欠缺代購真意,既均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以4房型房屋相關支出等由向乙○○索求款項之際,均僅在託辭於此俾順利取得款項,而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訴意旨疏未適用連續犯規定,因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尚嫌未當,應予指明。
㈡另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就事實欄一、二各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及籌措所需資金,竟利用乙○○希冀購買運動家社區4房型房屋自住之機會,假代購房屋相關支出等名義,向乙○○詐取款項,非僅濫用乙○○之信賴,另亦侵及乙○○之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於96年4月3日主動償還40萬元,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自字第22號卷第41頁),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審自卷第18頁),乙○○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再參諸被告、乙○○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現猶積欠乙○○款項乙節,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手段,向自訴人訛稱願代乙○○向高殿公司購買運動家社區之套房2間,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5年3月6日給付購買2間套房之定金10萬元,繼於95年3月10日付清尾款90萬元;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支清償能力,猶於96年5月間向乙○○借款,並佯稱其因所營公司一時急需現金週轉,日後將按月還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乃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借10萬元,及另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借款14萬餘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借款19萬餘元、以香港上海匯豐信用卡借款18萬餘元,合計籌得60萬元全數支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按承諾每月還款予乙○○,且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取得財物之過程中未曾施用任何詐術,且交付財物者係因慮及其與行為人之親誼關係始願交付財物而未出於錯誤,自不能依憑行為人事後未依約履行應償付之債務,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95年2、3月間,我想向高殿公司購買運動家社區的乙間套房,另受丁○○之託代購同社區22間套房。當初我認為一次購買多間套房應可將價格壓至每間50萬元之低價,才詢問乙○○是否要利用該次機會同時購入2間套房,乙○○同意並支付代購款100萬元後,我確實積極和高殿公司談定以每間50萬元價格一次購入25間套房之事,嗣丁○○不滿其分得之套房散布在不同層樓,不利管理而不願立即締約,方導致該次之套房買賣無法如期完成過戶,我並非佯以代購套房之事,惡意向乙○○詐騙100萬元,另我於96年5月間向乙○○借款60萬元時,也如實告以遭地下錢莊逼債之事,而未曾施用任何詐術等語。經查:
㈠乙○○出於委託被告代購運動家社區套房2間之目的,乃於
95年3月8日、10日,匯付合計1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另又於96年5月間,以保單質借及信用卡借款等方式,籌措60萬元款項出借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辦妥代購套房之事,復未將該等100萬元、60萬元款項全數償還予乙○○各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存摺影本(本院審自卷第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5年3月8日、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審自卷第10-11頁)、取款收據2份(本院審自卷第12-13頁)、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本院自字第38號第4-6頁)、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審自卷第79-80、92-97、98-104頁,本院自字第38號第7-9頁)在卷足憑,固均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是運動家社區的住戶,
因為被告擔任社區副主委,與建商即高殿公司人員較熟悉,我盤算透過被告向高殿公司購買套房價格可能較圍優惠,所以曾於94年底,委託被告以每間50萬元之價格代購22間運動家社區套房,擬作為轉租投資使用,被告應允後曾提及其另又邀約他人同時購買,希冀藉此順利壓低價格。我起初並未指定擬購套房坐落之樓層,但被告第一次向我回報磋商成功時,高殿公司擬出售之套房係坐落在數不同樓層,所以我並未答應辦理過戶,而係委諸被告繼續與高殿公司磋商,讓我所購買的套房可以集中在2個樓層(每樓層11間)以方便管理,直到96年間,我與高殿公司才完成15樓該層合計11間套房之交易並辦妥過戶登記事宜(本院自字第22號卷第63-65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在被告、乙○○居住在運動家社區之期間中,我曾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當時建商所標之該社區套房出售價,每間單價在55萬元至65萬元之間(靠馬路的面積較小55萬元,面山景的面積稍大65萬元),我有聽被告、乙○○談過買房子之事等語(本院自字第22號卷第65-66頁)各等語明確,被告既確曾代數有意購買運動家社區套房者,與高殿公司商定以每間50萬元之低價,一次購入數間套房等事宜,嗣因主要之購買者希冀所購買的套房集中坐落,方致交易未能立即成立,則被告以低價合購套房為由,向乙○○所收取2間套房合購價共計100萬元款項之經過,自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
㈢證人乙○○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與被告於95年4月間
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後,曾於96年3月8日一度分手,我也搬出運○○○區○住○○路住處,但被告忽然於96年4月2日,在我下班前往菜市場買菜途中找上我尋求原諒,並旋於96年4月3日主動歸還40萬元,我們又自96年4月4日起復合並同居在惠民路住處,迄至96年7月1日雙方徹底分手方止。在雙方於惠民路同居期間中,被告向我表示他猶積欠地下錢莊約60、70萬元尚未清償,央求我以保單、信用卡借款供他先行清償該筆欠款,是以我遂於96年5月間以保單質借、信用卡借款等方式籌措60萬元出借予被告(本院自字第22號卷第41、43、44頁),足見被告於96年5月向乙○○告貸時,原已陳明係遭地下錢莊追債亟須籌款清償之事,要無實行任何詐術犯行,且乙○○也非陷於錯誤,而係慮及其與被告業已復合,方應允籌款出借款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迄未辦妥代購套房之事,復未將100萬元代購套房款及60萬元款項全數償還予乙○○,惟被告向乙○○取得該等款項之過程中,並未施用詐術,且乙○○亦非出於錯誤之認知致將款項支付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即顯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自訴及追加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核與被告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本院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第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就犯│││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罪事實欄│││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㈠及││││││㈡先後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結│一、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論科方面:│║││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論│二、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方面:舊法亦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