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嗣變更為丙○○,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87年9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3年7月22日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6年1月23日止,約定分3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8.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3年6月26日以現金卡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
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34,757元(消費記帳款本金283,654元、循環利息4,821元;通信貸款本金96,884元、違約金455元;現金卡本金148,94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4,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83,654元│自95.3.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96,884元│無│無│自95.6.24起至清償日││(通信貸款)│││止,按年息20%計算。│├──────┼──────┼─────┼──────────┤│148,943元│自94.12.25起│18.25%│自95.1.26起至清償日││(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1.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