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1日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9月30日邀同訴外人 張順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30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並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㈡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30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嗣張順芝於81年9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㈢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30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9月30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並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詎被告及張順芝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借款之抵押物,並經受償部分金額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0,698,672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借款人亦為張順芝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8,672元,及自民國8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數額並確定如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
費用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國外公示送達
費用合計107,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