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承攬煤炭傾卸車勞務外包業務,為塑化公司提供司機勞務,駕駛塑化公司之煤炭傾卸車(含曳引車及半拖車),自塑化公司指定之裝貨港碼頭至廠內交運料品(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雇用被告擔任司機履行上開勞務。詎被告於97年7月3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塑化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煤炭傾卸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133.6公里路段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俞強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再失控撞向右側、左側護欄後,打橫停在車道上,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 唐德河 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撞擊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塑化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經原告賠償塑化公司系爭車輛拖吊費新台幣(下同)66,000元、車斗維修費472,500元,及曳引車頭報廢出售後之價差損失1,127,746元,合計1,666,2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唐德河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超時工作,始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車輛之車斗維修費用應以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維修必要者為限,且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自96年11月21日起迄97年7月3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職務。
㈡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2年11月。
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唐德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6,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故之所生是否與原告要求被告超時工作有關?若有,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㈡系爭車輛之車斗維修費用是否均屬必要?是否應予折舊?折舊後之數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曳引車頭買賣價差1,127,74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所生是否與原告要求被告超時工作有關?若有,
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⒈被告辯稱伊於97年7月2日因依原告指示超時工作,始疲勞駕駛肇事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車輛上所裝置之GPS行車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7年7
月1日晚間11時43分許自仁武車場出發,前往高雄港碼頭取貨住返2車次,於97年7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始返回仁武車場,工作時間雖達6小時10分,惟其中部分時間係暫停高雄港碼頭槽廠內或仁武煤炭場內裝卸貨物,非處於連續駕駛狀態,其自97年7月2日凌晨0時起至當日凌晨5時50分返回仁武車場期間,實際駕車時數僅72分鐘;又被告於97年7月2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車場(下稱仁武車場)出發,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抵達位於台中港之車場(下稱台中車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自台中車場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林口華亞廠取貨,於翌日97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回程途中肇致系爭事故,其自97年7月2日下午5時4分時起迄同日晚間12時止,實際駕車時數為5小時又24分鐘,合計其於97年7月2日全日實際駕車時數為6小時又36分鐘(即72分+5小時24分=6小時36分)等情,有塑化公司98年10月29日塑化營二字第004號函附GP
S行車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1頁、第115至
117頁、第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35頁、第138頁),足見被告於97年7月2日之實際駕車時數未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至於系爭車輛GPS行車紀錄表所示駕駛人姓名雖為訴外人 邱清文 而非被告,惟據被告自承其確為97年7月1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3日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核其所述與行車每日檢查表、行車前、後作業檢點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點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訛。故被告辯稱其自97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連續駕駛系爭車輛迄97年7月3日凌晨3時止,於該車次出發前僅休息4小時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與前揭GPS行車紀錄表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被告於97年7月2日下午5時4分許自仁武車場駕駛系爭
車輛前往台中時,距前1車次之駕駛任務間隔11小時(即自
97年7月2日凌晨5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止),其於97年7月2日晚間9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林口華亞廠取貨時,距前1車次之駕駛任務間隔1小時30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執行每1車次駕駛任務前,均經充分休息。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時伊距前車約5公尺,當時因車輛左大燈故障,故視線較差,且該路段昏暗,待發現前車時已煞車不及(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以觀,益見被告於事發時係因視線不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非因疲勞駕駛致不能及時發現前車。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獨自駕車,無從替換駕駛
而肇事乙節,固據原告自承依約定本應於每輛車安排2名駕駛,倘有駕駛疲勞情事,即替換駕駛人駕車,但因司機流動率高,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獨自駕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惟系爭事故之所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與原告未編制2名司機同車執行駕駛職務無涉,被告前開辯稱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時工作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亦有過失,尚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車斗維修費用是否均屬必要?是否應予折舊?折
舊後之數額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
⒉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致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大
樑嚴重受損,且其車斗(車號00-00)因遭唐德河駕駛半聯結車自側面撞擊,致車架變型、車後保險桿掉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11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072462號函附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表、98年6月10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071312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第46至50頁、第
175頁),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車斗修復項目為:YORK單輪氣壓式懸吊第3自轉軸損壞、司機側後方輪罩板系統損壞、車架後下方圓型防撞桿系統損壞、車斗後下方防撞樑及集水槽系統損壞、助手側防止捲入護欄損壞、助手側板車腳操作把手扭曲;剎車系統損壞、車斗後門結構鋁合金損壞(含後門框下橫樑、後門框司機側直橫樑、覆著於後門框下橫樑之後鉤座)、車斗尾段平面結構損壞(含後橫樑及平面鋁板)、車斗邊牆助手側中段一處邊牆直樑損壞、車斗邊牆司機側尾段損壞(含邊牆下方主橫樑、邊牆後直樑、邊牆直樑)、燈線系統損壞、施工處補漆、司機側後只輪胎更新(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文件、照片所揭示之車體損壞位置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修復均屬必要。
⑵系爭車輛之拖車車斗係92年11月12日出廠,有拖車新領牌證
登記書、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故上開車斗自購入時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4年又8月,應堪認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而塑化公司就上開拖車車斗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按平均法攤提折舊,有塑化公司之固定資產減損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4頁),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貨櫃及拖車架、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即每年平均折舊20%,見本院卷第177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塑化公司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車斗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⑶本件車斗維修費用包含工資53,500元、材料費411,000元,
合計464,500元,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依平均法以原告取得時之成本即材料費411,000元,減除殘價68,500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11,000÷[5+1]=68,500)後,再乘以折舊率20%及使用年數4年又8月,計算折舊額為319,667元([411,000-68,500]×20%×[4+8/12]=31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車斗零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材料現值為91,333元(411,000-319,667=91,333),加計工資53,500元後,合計因車斗修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144,833元,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因中古市場無同樣式之車斗流通買賣,故僅能經由使用新零件維修之方式回復物之原狀,毋庸再予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車斗維修所更換之零件既為新品,塑化公司即享有使用新品代替舊品之利益,該利益(即折舊額)即非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塑化公司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列。至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對塑化公司所負依市價賠償車輛損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調字卷第14頁),則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得求償之範疇不同,不能逕予援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曳引車頭買賣價差1,127,746
元,有無理由?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曳引車頭損壞至鉅,修復所需價額200餘萬元已逾該曳引車頭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1,322,713元,而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固定資產減損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4頁),揆諸前引說明,系爭車輛曳引車頭之損壞即應按其殘值以金錢賠償之。查原告以1,394,044元向塑化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曳引車頭之方式,賠償塑化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曳引車頭毀損之損害,有統一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24頁),惟該曳引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僅1,322,71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逾1,322,713元之給付即難認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之曳引車頭後,已將該車頭以廢鐵出售予訴外人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得款332,000元,有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調字卷第25頁、第2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塑化公司該車頭之費用,自應扣除其因此所受之利益332,000元,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90,713元(1,322,713-332,000=990,713),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疏未保持車前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
故,使塑化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兩造自應對塑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賠償塑化公司因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賠償之數額中,屬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者,包括拖吊費66,000元、車斗修理費144,833元、曳引車頭買賣差價990,713元,合計1,201,54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5月
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