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呂秀梅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1日,因原告之姐姐 蘇綺雲 引介,參加被告甲○○所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期間一年半,被告在授課之初期,均以正面、肯定之角度講授教育之真正目的、本質,加以一同上課之其他學員均對被告深信不疑,原告遂對被告產生心靈上之依賴;90年間被告見對原告有十足之影響力,乃請原告讓子女一同上課,並於授課過程中觀察原告之子 吳俊澄 之行為舉止,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感應到吳俊澄將於9歲時被帶走(指去世),而趁機向原告表示其可以處理,但吳俊澄必須延緩入學,並稱如欲免除災厄,僅須購買經被告加持之「天然礦石」,即可改變吳俊澄之福份,且該寶石本身極具市場價值,復因吸納萬物精華,經被告指導使用後,更具功能,致原告陷於錯誤,自
91年2月5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3,243,649元之「天然礦石」17筆,以期為吳俊澄添加福份免除災厄,嗣經原告之夫 吳振喜 發現有異,開始參加礦石鑑定課程學習相關知識,並持被告所售之礦石請專業鑑定公司訪價後,始知受騙,除前於92年12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對被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於92年11月28日委由蘇綺雲轉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及吳俊澄雖曾參加被告所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但原告是在相命之後,將命相師之說法帶到課堂上討論,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吳俊澄將會於9歲時被帶走。被告與原告間礦石交易之緣起,係蘇綺雲積欠被告礦石交易之款項要求減少價金,並承諾介紹原告前來購買礦石,與為吳俊澄消災解厄之事無涉,被告並未向原告稱可以為吳俊澄解除災厄,及欲免除災厄須向被告購買天然礦石等情,原告所購買之產品均屬成人之礦石而非小孩之用品,購買礦石與解除小孩之災厄無關。又在交易期間,被告曾介紹原告及吳振喜參加礦石鑑定課程,原告亦有足夠時間商請專業人員鑑定,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礦石之價值,原告於90年間即加入被告及蘇綺雲就礦石、珠寶作市場調查,並共同設計完成珠寶,足見原告對礦石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被告依約出售寶石給原告並取得價款,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無不當得利;且依原告之主張,92年11月26日原告即已對被告錄音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足見原告在92年11月26日之前已知受詐欺,其遲至93年12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之訴,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兩造間寶石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40,7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7月20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如「兩造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2月5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礦石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前開交易是否原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下;㈠被告甲○○雖否認前開交易過程曾對原告施用詐術,惟被
告如何藉由講授教育潛能、宗教為善之觀念,而導入因果輪迴、能量、命理、風水等觀念,而讓原告對其具有預測未來之神通之能力深信不疑,並利用原告身為人母,惟恐失去摯愛子女之心理上弱點,佯稱吳俊澄將遭不測,惟有向其購買寶石加以轉命,始能消災解厄,並對原告訛稱:應推廣寶石療法,以廣植福田增加福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入寶石等情,已據證人 盧淑絹 、蘇綺雲,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指訴綦詳;再刑事卷卷附原告之上課筆記2本,係原告自90年5月起至92年1月止,於被告授課期間在課堂上親筆書寫之上課筆記,筆記書寫內容之筆跡及墨色均非新,紙張亦老舊昏黃,堪認筆記之內容應係原告於被告授課時隨手之記錄,而非臨訟杜撰,且書寫之當時原告尚未預料日後將對被告提出告訴,應無於上開筆記為不實記載之理,而前開課程筆記內容大多為宗教為善、因果輪迴、能量、命理、風水等為主,並未提及企業管理之範疇,足見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指,確與事實相符,而非出於虛構。被告以為吳俊澄將遭厄運,詐騙原告購買寶石加以推廣,自屬施用詐術;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稱並未向原告稱吳俊澄將會於9歲時去世、原告購買寶石與為吳俊澄消災解厄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與其訂立寶石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撤銷其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於發見詐欺後之1年內為之。原告前開詐欺之行為,已於92年12月22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至遲於當日即已知遭詐欺之事,雖原告主張業於92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及92年11月28日委由蘇綺雲轉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時,即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告訴係向偵查機關為之,並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且蘇綺雲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亦未表示撤銷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旨(本院卷17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94年1月27日),已逾行使撤銷權之法定期間,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惟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式與原告訂立寶石之買賣契約,係屬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廢除其因受詐欺而訂立之契約,以回復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並參照民法第198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既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之價金,核其真意自亦有廢止其因受詐欺而訂立之寶石買賣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寶石買賣之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因廢止請求權之行使而消滅。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寶石之契約,既因原告廢止請求權之行使而消滅,則被告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係屬正當。查兩造寶石買賣契約中之前15筆金額為2,415,4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原告主張第16筆交易其金額為607,6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第16筆交易其總價固記載為674,400元(第1項至第3項金額之加總),及8,140元,惟兩造之交易均以5.5折計價,故實際之交易金額為379,060元(即674,400×0.55=370,920;14,800×0.55=8,140;370,920+8,140=379,060),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記載相符,且兩造交易寶石係以估價單之金額打折交易,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上述主張,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另與被告為第17筆交易,金額計220,500元,雖據提出提出實物照片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實物照片,亦無法證明確係向被告購買之物,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94,559元(2,415,499+379,060=2,794,559),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