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第314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其中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另壹包重零點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個、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其中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另壹包重零點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個、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六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O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⑴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二O五之三號前居所、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堤防及臺中縣東勢鎮其他友人住處等地;⑵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畢後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路蘭勢大橋旁等地;⑶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止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具保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里○村路○○○巷○○號居所,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中縣○○鎮○○路住處;⑵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中縣東勢鎮住處;⑶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止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具保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里○村路○○○巷○○號居所,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二O五之三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七個。⑵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O.四八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鐵盒一個。⑶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臺中市○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二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⑷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鎮○○里○○路六O一之十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報告編號:四C三OOO一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OO
O一四二四號、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七四六九號、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八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㈤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及外包裝袋共十二個、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鐵盒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持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自毋庸就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乙節加以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㈢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⑵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㈣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累犯加重、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上開除自九十四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除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晚上六時許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分別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實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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