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95年1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前,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
2公克)而持有。嗣於95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持有毒品前,主動自其長褲左邊口袋內取出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交付警員 卓振樹 扣案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外(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警員卓振樹之偵查報告(見警詢卷第
2頁)作為本件被告自首之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毒品交警員卓振樹扣案及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已與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