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一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二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