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共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內,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共0.4公克),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查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毒品,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具保安處分性質;單獨宣告沒收又僅屬單純刑事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之規範,故無刑法新舊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合先敘明。
三、扣案之物,既經被告供承係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當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剩餘之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