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董晴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實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竭力聯繫被害人家屬,商洽和解事宜,且上訴人並無前科,請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經查上訴人不否認伊有過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去件送請覆議,結果亦認:「行人甲○○紅燈橫越路口且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人倒於分向限制線處,瞬間遭對向來車碰撞,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9.11.府覆議字第09501007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乃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法不當,並求為從輕量刑,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本件事証已明,上訴人聲請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