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95年度偵字第2272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本院96年2月5日收受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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