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壞財物之價值非鉅、犯行所生危害不重,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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