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林芳如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5月11日,因伊姐 蘇綺雲 引介,
參加上訴人所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期間一年半,上訴人在授課之初期,均以正面、肯定之角度講授教育之真正目的、本質,加以一同上課之其他學員均對上訴人深信不疑,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產生心靈上之依賴;90年間上訴人見對被上訴人有十足之影響力,乃請被上訴人讓子女一同上課,並於授課過程中觀察被上訴人之子 吳俊澄 之行為舉止,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感應到吳俊澄將於9歲時被帶走(指去世),而趁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可以處理,但吳俊澄必須延緩入學,並稱如欲免除災厄,僅須購買經上訴人加持之「天然礦石」,即可改變吳俊澄之福份,且該寶石本身極具市場價值,復因吸納萬物精華,經上訴人指導使用後,更具功能,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自91年2月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279萬4559元之「天然礦石」17筆,以期為吳俊澄添加福份免除災厄,嗣經被上訴人之夫 吳振喜 發現有異,開始參加礦石鑑定課程學習相關知識,並持上訴人所售之礦石請專業鑑定公司訪價後,始知受騙,除前於92年12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對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於92年11月28日委由蘇綺雲轉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萬4559元及遲延利息(原請求給付325萬0139元,一審判決給付279萬4559元,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吳俊澄雖曾參加上訴人所講授之潛能
開發課程,但被上訴人是在相命之後,將命相師之說法帶到課堂上討論,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吳俊澄將會於9歲時被帶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礦石交易之緣起,係蘇綺雲積欠上訴人礦石交易之款項要求減少價金,並承諾介紹被上訴人前來購買礦石,與為吳俊澄消災解厄之事無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稱可以為吳俊澄解除災厄,及欲免除災厄須向上訴人購買天然礦石等情,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均屬成人之礦石而非小孩之用品,購買礦石與解除小孩之災厄無關。又在交易期間,上訴人曾介紹被上訴人及吳振喜參加礦石鑑定課程,被上訴人亦有足夠時間商請專業人員鑑定,上訴人並未欺騙被上訴人礦石之價值,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加入上訴人及蘇綺雲就礦石、珠寶作市場調查,並共同設計完成珠寶,足見被上訴人對礦石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上訴人依約出售寶石給被上訴人並取得價款,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不當得利;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92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即已對上訴人錄音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在92年11月26日之前已知受詐欺,其遲至93年12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之訴,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兩造間寶石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2月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礦石等
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前開交易是否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㈡依被上訴人進貨單所載購買珠寶項目包括:⒈K金大人項鍊5
條、墜子盒6個、聚寶盆及聚寶盆座8個。⒉腰鍊10條,大戒指、小戒指、耳環、耳墜、別針、手鐲共4套、大人腰鍊5條⒊大人腰鍊。⒋黃K金手鐲、黑PC腳鍊、耳環、戒指、別針1套、星石鑽戒指、腰鍊共33條、項鍊共4條。⒌女戒鑲紅寶及鑽石、女用白珍珠耳環及女用鑲鑽、珍珠女戒1套,女用鑲拓柏石,穿耳洞耳環1對,女戒共1套。⒍鑲寶石、桃紅石榴石腰鍊共11條,鑲藍寶鑽石男用小指尾戒、女戒鑲 黃水晶 及鑽石、女戒鑲粉紅碧璽及鑽石、女戒、耳環鑲綠碧璽、女戒指鑲藍寶鑽石碧璽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之估價單),其中珠寶品項甚多,大都是女用或男用,除小戒指外並無一件是專供未滿九歲小男生吳俊澄配戴使用,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核與上訴人所提載明被上訴人有加標籤、畫珠寶圖樣、放在珠寶座上、拍彩色照片,並加標價的珠寶物品相吻(見本院卷㈠第68至102頁之貨品明細表),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加標籤、畫珠寶圖樣、放在珠寶座上、拍彩色照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㈡第117、143頁)。由被上訴人對於所購進珠寶整理、編型錄、並鑲工(鑲鑽)、畫圖樣、拍彩色照片,其購入目的如純屬為其子配戴消災解厄,則購入具能量之珠寶或小戒指一、二件配戴尚屬人情之常,何以斥資279餘萬元、多次購入,若非意在方便經營珠寶生意,何需購入大批珍貴珠寶、甚種類繁多且編列型錄,所有產品大抵與「加持給小孩佩帶免遭災厄」無甚關聯,而被上訴人復承認其上開所為係為推廣系爭寶石之用(見本院卷㈡第117、143頁),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寶石,其目的係在轉賣而非給其幼子吳俊澄配帶。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承認除向上訴人購買27
9多萬元之珠寶外,另已轉賣20多萬元珠寶出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如被上訴人購買珠寶之用意及動機純屬供其子配帶,理當不致轉售他人為是,然其後既有售出珠寶,應係購入時已有意轉售圖利,並非供其子配帶,否則又何以大筆購入並轉售圖利?是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寶石當係為轉售圖利,應與其子配帶無關。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寶石,係因上訴人告以系爭寶石推廣轉售,足以增加福田,改變小孩居家之磁場所致云云。惟按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自然界萬物的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天然寶石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健康或財富,信者恆信,不信者則嗤之以鼻。信者,認為寶石經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即能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家宅永安;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寶石以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購買經法力加持過之寶石推廣轉售,即能得福報庇佑,可以改小孩居家磁場,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此於坊間出版書籍亦對於寶石能量包括招財、化煞、納福等多有論述記載,尚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之,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所言,同意向上訴人購買大量寶石,被上訴人於推廣轉售系爭寶石時,亦應會有人相信配帶寶石可以消災解厄,故被上訴人能順利轉售20多萬元之珠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寶石之目的既在轉售圖利,自不能因轉售過程未達理想,與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即認上訴人係施用詐術。
㈣證人即國際珠寶鑑定學院負責人 崔新生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丙○○及其配偶吳振喜、蘇綺雲及其配偶 楊文良 等四人都曾經在該學院學習珠寶鑑定,蘇綺雲及吳振喜都有拿到結業證書,本案商品(黃水晶、紫水晶、碧璽、拓帕石、鑽石、紅寶石、藍寶石)都在丙○○、蘇綺雲學習範圍之內」等語;證人即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之鑽石課程講師 盧政文 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蘇綺雲、楊文良、吳振喜四人均在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上課有結業證書,其中被上訴人、吳振喜有拿到證照」等語(見台中地院刑事卷㈡第7、8、
25、26頁)。被上訴人則承認與其夫吳振喜均有參加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之課程,並通過鑑定考試,於92年4月間取得寶石鑑定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夫婦學習珠寶鑑定當需花費時間及金錢,更需長時間之接觸始能累積專業經驗,被上訴人夫婦顯係為經營珠寶生意,始會斥資費時學習寶石鑑定之知識,否則被上訴人夫婦取得寶石鑑定證書何用。而被上訴人就其何以會懷疑上訴人出售系爭寶石無其購買價格之價值,係指稱:因其夫上完寶石課程後告知該等寶石並無療效,且比市價貴上好幾倍,被上訴人也去上完課程後才開始懷疑上訴人,然後在92年11月間接到其姊電話,知上訴人與其姊有一些貨款不處理,始對上訴人起疑心等語(見台中地院刑事卷㈡第294頁)。但被上訴人夫婦若對系爭寶石之價值有懷疑,僅須將系爭寶石送請專業人士鑑定,無自行斥資費時學習寶石鑑定知識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吳振喜研習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之寶石鑑定課程係在91年12月12日結業,92年4月17日取得鑑定證書;被上訴人研習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之寶石鑑定課程係在92年4月11日結業,同月18日取得鑑定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則被上訴人夫婦理應於91年年底或92年年初,即對系爭寶石之價值產生懷疑,而非在92年11月間因其姊蘇綺雲與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始對上訴人起疑,況被上訴人夫婦於92年4月間已取得寶石鑑定證書,具備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對系爭寶石之價值應知之甚詳,豈有因蘇綺雲之緣故始懷疑系爭寶石價值之理,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佯示神通謂其子吳俊澄須購買加持過之系爭寶石始能消災解厄,其受騙乃購入系爭寶石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之購入系爭寶石應非受騙陷於錯誤所致。
㈤另被上訴人所購買珠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台灣
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結果表示:上訴人出售之珠寶均為天然珠寶,並非合成品;復於98年2月17日函覆表示:本件鑑定是以銀樓業者立場為評估鑑價,舉例就一件水晶雕像重1公斤其售價,視市場分隔區塊計價,其中中盤商售價比工廠售價增加六成至一倍(毛利六成),小盤比中盤多二千元(10000÷8000=1.25%即毛利率25%),而店家零售比小盤批發價多一萬五千元,亦屬合理,此係珠寶界之慣例;至於回收價(估價回收時工資不予計算),同業間打五折,稅捐處打八打,國稅局打六折,行政執行處打四折,專櫃或品牌公司不做回收服務,亦係珠寶業之慣例。況寶石等級高低,實需以實物相比較,不是體大就價格高,又法院或國稅局執行拍賣,價格一直偏低,此係商場慣例,不單珠寶如此,即不動產(土地、房屋)、汽車均是如此,不能以法院拍賣價格作為本案兩造售價是否相當之依據(見本院刑事卷㈣第214頁、卷㈥第117、118頁)。再系爭寶石鑑價之結果,部分寶石之鑑價係高於上訴人之售價,並非均低於上訴人之售價,而部分低於售價之寶石僅第16封口袋之價格差距較大,其餘封口袋之價格仍在合理之範圍,故整體而言,兩者之價格尚屬相當(鑑定結果之比價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90頁)。且寶石價值本無一定之衡量標準,每人之認知不一樣,其價格亦伴隨買賣雙方就珠寶有無消災解厄能量之認同與否,而有高低行情落差之別,且個別珠寶價格之高低,是由買賣雙方共同決定,一方面表達生產成本,一方面反映消費者對不同物品之喜好及評價,自難以購入價格之高低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業藥劑師,其夫在醫院擔任助手工作,已據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承認無訛(見台中地院刑事卷㈡第291頁),被上訴人夫婦自非智識程度低者,被上訴人歷次所購珠寶數量頗多,於購入時對於售價當非無洽商餘地。況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寶石均係真品,並非劣質品或合成品,被上訴人夫婦於92年4月間取得寶石鑑定證書後,應已知系爭寶石之價值,但被上訴人係遲至同年11月間,其姊蘇綺雲與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後,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夫婦在取得寶石鑑定證書之時仍係認系爭寶石有其購入價格之價值,被上訴人主要應係相信系爭寶石有該價值,可以轉售圖利,乃向上訴人購買,所謂推廣轉售系爭寶石可增加福報,應係次要因素,尚非上訴人所言推廣系爭寶石可以增加福田,使其子吳俊澄能消災解厄,即會購買,被上訴人之購入系爭寶石與為其子吳俊澄增加福祉,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
時提出其上上訴人課之筆記,該筆記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記載,是否確為上訴人授課之內容,不得而知。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13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言「中國人認為9、19、29歲是一個劫數。
他小孩身體不好,應該要看醫生,我告訴他們好幾次要趕快帶去看醫生,並說難道你們希望小孩9歲走掉嗎?」,及於92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謂「我告訴妳他的命有在改,但是到那裡我不知道」、「他有轉但是他到那裡我不知道」、「 那俊澄 我有告訴妳,他有改變但那裡去我不知道」等語(筆錄及錄音譯文附本院卷㈡第123至130頁),主張上訴人確有對其施詐,騙稱其子吳俊澄9歲會死亡,應購買系爭寶石以消災解厄云云。但上訴人上開所言,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預告吳俊澄9歲會有劫數,其有為吳俊澄轉運改命,尚無法遽認上訴人係以吳俊澄9歲會死亡,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寶石,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係為轉售圖利,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寶石,與為吳俊澄增加福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使用詐術,騙其購
買系爭寶石,上訴人被訴詐欺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95年上易字第688號於98年8月19日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寶石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79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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