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核未敘述具體理由,僅泛稱:「犯後深感悔悟,對自身所犯皆坦承不諱,懇請 鈞長 念在上訴人僅是施用毒品,狀害自身健康,並無危害社會之惡行,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旋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書函裁定命其於收受書函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書函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送達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之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