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夢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夢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謂:伊不是如原審判決所述,久候不耐,等告訴人 蔡水土 前來搭載,而是家裡3天沒米,一起至賣場買米,告訴人把車開走,伊走在路上,告訴人大喊瘋子上車,伊上車後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開走,告訴人就用手打伊胸部、推伊下車,試問沒保護令之人被打不能還手嗎?而96年家護字第202號公文,寫的是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伊看不懂,北投分局警察也看不懂,只記得當時拿了伊被打的照片給警員而拒收公文,警員逕自離開云云。查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原審判決均已審酌過,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核均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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