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按: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被告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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