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7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7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7年3月18日查獲。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可能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吸用安非他命1次,被告否認吸食安非他命,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無毒品前科,警察搜索時伊亦全程配合,且無發現可疑之物品,不知為何尿液檢驗會呈現安非他命的反應,亦不明瞭為何要受勒戒處分,且家中負擔很重,都由伊負責,伊父親又剛去世,又有年幼女兒須照顧,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經送檢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集、親自封籤,確認無訛
後簽名捺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卷偵卷29頁),而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23078亦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載明之檢體編號相符(見偵卷第28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採樣或鑑定過程有誤。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前施用過安非他命,而「尿液毒品
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得被告確曾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信。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上開規定,
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主文雖未明載此部分,惟理由已說明,當屬脫漏,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之家庭是否需其照養,非應否送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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