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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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搶奪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5年度簡字第7629號,編號2至4:95年度訴字第3487號,編號5:96年度訴字第4678號),其中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