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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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0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嗣後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七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藉由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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