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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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民國97年6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得向本院抗告,而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5月11日至警察局領取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未逾20日不變期間。另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與理由皆與事實不符,且事故發生當時,對方車主已承認有過失,今卻未經民事調解程序,逕由相對人向伊求償,致伊之權益受損。詎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以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4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18條固然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開20日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起算,苟未經合法送達者,上開不變期間無從計算。經查,原法院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台北縣○○鎮○○○街○○○號」,由訴外人「 林月明 」收受,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之住所係「台北縣○○鎮○○○路○○○號」,原法院乃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重新送達予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23頁至26頁)。
是原法院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台北縣○○鎮○○○街○○○號」,並非正確之住所,亦非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20日不變期間應自寄存之日即97年5月8日起,經十日後起算,抗告人於97年5月11日至前揭鶯歌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應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