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銅線剪貳把、鉗子壹把、鈑釘器壹支、安全掛勾壹個,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甲○○歇業工廠載運電纜線及為警查獲情事,惟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我不是主謀,是 陳建輝 騙我們說要去幫朋友搬家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遭竊地點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係現已歇業
之空曠工廠,被告等搬取之物則係已遭截斷之大批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依此情狀觀之,現場根本無家可搬,何有「搬家」之可言?被告又豈有可能聽陳建輝之說詞而誤認為係幫朋友搬家?則被告所辯:是陳建輝騙我們說要去幫朋友搬家等語,顯非屬實。
㈡原法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犯罪前科,竟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且持上開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前後供述矛盾,態度反覆、輕兆,在證人陳建輝前不敢陳明事實,卻於事後極力推卸責任,浪費司法資源,顯未悔悟,兼衡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然詳為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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