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抗告人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4萬2657元本息。按相對人為第三人祭祀公業 林成祖 等五公業(祭祀公業林成祖、 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 等五公業)之大房派下員,對於該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且其房份亦可讓與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抗告人乃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該祭祀公業名下財產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公同共有權利依法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本件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權利並無不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派下員之一對於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性質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僅得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尚不得直接請求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名下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及多筆土地等財產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再者,本件第三人祭祀公業名稱,抗告人自陳有時以「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出現,有時以「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出現,有時以「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林海籌」等名稱出現,抗告人請求執行之第三人究竟係指何人?該五祭祀公業究竟是何關係?渠等間財產關係如何?公同共有權利如何區分?各派下成員如何、是否相同?相對人是否均有派下權?等情,亦均屬不明,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該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執行,以資抵償,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著有解釋。
四、查抗告人於97年5月19日具狀主張相對人為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故聲請就相對人對於該祭祀公業財產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仍得為執行標的。原裁定認公同共有權利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性質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容有誤會。又相對人所屬祭祀公業之正確名稱為何,非不得命抗告人補正,且抗告人業已提出該祭祀公業規約書以為補正。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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